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48號
TCDV,109,重訴,64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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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振村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日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杰 

上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以總標價新臺幣(下同)13,689,000元得標由原告辦理 「崇德殯儀館五義停車場委外經營及館區清潔維護」工程採 購(案號:105033048,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乃於民國 105年8月30日簽訂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被告並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條規定,於105年9月9 日以外匯定期存款單美金45,000元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惟 被告於108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5款約定, 向原告給付每月權利金、相關違約金、罰款及視同權利金( 詳後述),經催繳未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8項第13 款後段及第20款第4目、第十六條第1項第9款約定,於108年 12月23日以中市生儀一字第1080010046號函通知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10項前



段約定反面解釋,於系爭契約108年12月25日終止前,被告 仍負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1項第5款、「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平面停車場委外經營及 館區清潔維護分析」之文件(下稱系爭附屬文件1)、系爭 契約第八條第18項第18款、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及「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決標後分配金額調整清單(月營收支出 統計表)」之文件(下稱系爭附屬文件2)、系爭契約第十 三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6,170,054元 :
⒈權利金及其逾期違約、罰金4,487,634元: ⑴雖系爭契約內文漏未填載權利金總金額數額,惟依系爭契約 封面記載之契約金額,可知系爭契約總價額為13,689,000元 ,則依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間3年3個月計39個月計算,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5款約定,應按月於每結束後次月 10日前繳納平均分攤每月351,000元權利金。惟被告於108年 7月起未向原告給付每月權利金(經兩造於108年9月16日召 開「108年7月起經營權利金遲交會議」所不爭執),經原告 以108年9月10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8007026號、108年10月15 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80008039號、108年11月11日中市生儀 一字第1080008776號、108年12月13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800 09766號、109年1月20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90000531號函催 被告繳納自108年7月起至12月止為2,106,000元權利金未果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計算至系爭契約 108年12月24日終止時,以應繳權利金數額每日千分之二之 逾期違約金計257,634元(7月逾期134天94,068元、8月逾期 105天73,710元、9月逾期71天49,842元、10月逾期43天30,1 86元、11月逾期14天9,828元、12月不計算權利金逾期違約 金),經原告以上開函文催繳未果,則被告應給付上開權利 金及逾期違約金為2,363,634元。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8項第11款⒀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 日前函送前一月份之營運報表及其附件之權利金匯款憑證。 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8項第11款⒀規定,提供108 年7月至12月營運報表及每月權利金匯款憑證,依系爭契約 第八條第18項第13款後段約定,每月應計處罰金3,000元, 經原告分別以108年8月22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8000651號、1 08年9月17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80007330號、108年10月28日 中市生儀一字第1080008176號、108年11月20日中市生儀一 字第1080008930號、108年12月13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80009 726號函催被告繳納自108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處罰金3,000



元,計18,000元未果,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8項第13款後段 約定,每月再處被告相當於1期權利金之違約金自108年7月 起至12月止計6個月為2,106,000元,則被告應給付上開處罰 金及違約金為2,124,000元。
⑶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及其逾期違約金、罰金及其違 約金,為4,487,634元。
⒉分攤電費及其逾期違約金48,327元:系爭附屬文件1依系爭 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係屬系爭契約附屬文件,屬系 爭契約之一部,被告亦應依約履行。依系爭附屬文件1「貳 、四、(二)」、「參、十五」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採購案 標的停車場之崗亭(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福廳前方崗 亭)所使用之電費,應依實際用量繳交原告。惟被告未給付 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分攤電費27,575元,及108年7 月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分攤電費之16,919元,計44,494元 ,經原告以108年7月30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90005918號、10 9年1月17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90000408號函催繳未果,被告 遲至系爭契約108年12月25日終止時仍未繳納,依系爭契約 第十三條第1項約定,計算遲延給付107年8月起至108年6月 止分攤電費27,575元為139日,應給付按應分攤數額逾期每 日千分之一違約金計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08年 7月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分攤電費16,919元,因系爭契約於 108年12月25日已終止自不計收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分攤電費及其逾期違約金為48,327元。 ⒊停車卡罰金及其逾期違約金74,976元: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8 項第18款及系爭附屬文件1「參、五」約定,被告有就原告 通知,提供免費停車卡之契約義務。因被告未於108年6月14 日前依原告公務停車需求提供空白新制免費停車卡20張(原 告108年6月12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80004768號函),遲至10 8年6月25日始將停車卡提送原告,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 第18項第18款約定,催告被告應於108年7月10日前繳納課予 遲延11日20張之停車卡罰金66,000元(原告108年7月3日中 市生儀一字第1080005052號函),被告遲至系爭契約於108 年12月25日終止時仍未繳納,計遲延136日,依系爭契約第 十三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應負罰金每日千分之一, 計8,976元,則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罰金及逾期違約金 為74,976元。
⒋視同權利金1,559,117元:查系爭附屬文件2依系爭契約第一 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係屬系爭契約附屬文件,自屬系爭契約 之一部,被告亦應依約履行。依系爭附屬文件2約定,被告 應依約履行繳回項次一「人事費用」、項次四「消耗品(垃



圾袋、清潔用品、油料、修剪工具等)」、項次六「柏油路 面標線及其他各項設備改善費」、項次九「雜費及綠美化費 」部分之視同權利金(項次四、六、九之分配金額於每月營 收未達120萬元時均按未達之比例調降、項次一原則上固定 費用不予調整,惟得依原告業務需要減少使用分配金額,若 被告每月未動支達上各項次約定金額者,依約定應視為權利 金繳回原告)。惟被告未繳回項次一視同權利金247,590、 項次四、六、九視同權利金1,311,527元,計1,559,117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總標單、系爭附屬文件1、系爭附屬文件2、崇德殯儀 館五義停車場105年10月至108年12月視同權利金金額彙總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13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均相符合,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繳納權利金、提出營運報表及 其附件之權利金匯款憑證、繳納分攤電費、提出停車卡、繳 納視同權利金,及系爭契約已終止等情,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 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



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見解參照)。是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外,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至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 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以外,法院仍得依前述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論 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 則本院自得審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未按時繳交權利金、分 攤電費、未提供營運報表等之罰金、逾期提供停車卡之罰金 、未繳納視同權利金,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無 法收取上開金額及必須重新招標重行締約等損害,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逾期繳納應繳權利金處以應繳權利金數額每日千分 之二之逾期違約金、逾期繳納未依期限提出營運報表及每月 權利金匯款憑證之罰金處以相當於一期權利金之違約金、逾 期繳納應分攤電費處以該分攤電費數額逾期每日千分之一之 違約金、逾期繳納未依期限提出停車卡之罰金處以該罰金每 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究否予以酌減。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究於后:
⒈權利金、營運報表及權利金匯款憑證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3,689,000元,有總標單及系爭契約上 載契約金額可按(本院卷第75、31頁);再系爭契約委託經 營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亦經系爭契 約第二條第1項第1款記載明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5 款約定,權利金總額平均分期每月繳納,繳納期限為每月結 束後次月10日前繳納,被告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 繳納至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基金專戶(帳號:0500765630072 ,下稱系爭專戶),逾期未繳納者,應付予系爭專戶,每逾 1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4頁) 。①本件被告每月應給付權利金為351,000元(計算式:13, 689,000÷39=351,000),則被告自108年7月起迄至系爭契 約終止之108年12月25日止期間未給付每月權利金,積欠未 清償之權利金總計為2,106,000元(計算式:351,000×6= 2,106,000)。②被告固有上開約定之違約情事,惟衡以系 爭契約僅餘6個月期間即已屆滿,原告提前於108年12月25日



終止,應不致原告受有重大經濟損失。且據原告於起訴狀自 承已收受被告於105年9月9日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美金45,000 元(依原告起訴時之109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29.22換算之履約保證金為1,314,900元),則依上開約定計 算之千分之二違約金之金額為257,634元,已接近一期權利 金351,000元數額,依比例原則,已非妥適。況履約保證旨 在擔保被告依約履行,縱系爭契約明定因被告違約情狀而不 予發還,惟參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5項規定「廠商如有第3 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 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 額為限。」內容(本院卷第56頁),則於被告同時構成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第3項2款以上之情事,自應就所列構成該款逾 期違約金部分,自履約保證金對應該違約金之數額,不予發 還,不因同時構成他款情事,即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以該履約保證金美金45,000元,經扣抵逾期未繳權 利金違約金257,634元,尚有未足之情,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此部分違約金。
⑵本件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8項第11款⒀約定提供10 8年7月起至12月止期間之營運報表及每月權利金匯款憑證予 原告,固可認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事項經通知不改善情事,原 告可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8項第13款後段約定,每月計處罰 金3,000元,計18,00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8項第13 款後段約定,每月再處被告相當於一期權利金之違約金,則 因前開罰金顯已懲罰被告違約行為,本院認再處相當一期權 利金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依民法第203條 規定,按年息5%計算,若被告能如期於108年8月12日、108 年9月10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10 日(本院卷第91至95頁)履行當期罰金債務時,原告可得享 受罰金之利益即為已足,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違約金 金額合計其他賠償、違約金等金額,已逾前開履約保證金美 金45,000元,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 ⒉分攤電費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5款約定,系爭 附屬文件1為系爭契約附屬文件,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被 告自應依約履行至明。依系爭附屬文件1「貳、四、(二) 」約定「水電費用依實際用量並自行申請電表(費用約150, 000元」、「參、十五」約定「水電費用依實際用量繳交予 甲方並自行申請電表」之內容(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 自應就系爭採購案標的停車場之崗亭(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福廳前方崗亭)所使用之電費,依實際用量繳交予原 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分攤



電費合計27,575元,及10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之分 攤電費合計16,919元,總計44,494元,且經原告以108年7月 30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90005918號、109年1月17日中市生儀 一字第1090000408號函向被告催繳未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應分攤電費44,494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項約定之依分攤電費逾期每日 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查約定逾期違約金僅在督促被 告履行,並非已發生重大損害,復查我國金融機構近年來存 、放款利率低靡,是本院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顯屬過高 ,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若被告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即為已足,則依此計算至系 爭契約108年12月25日終止時之遲延給付日期為139日,逾期 違約金為525元(計算式:27,575×5%×139/365=525,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違約金金額合 計其他賠償、違約金等金額,已逾前開履約保證金美金45,0 00元,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違約金。 ⒊停車卡罰金部分:系爭附屬文件1固「參、五」約定「本停 車場應配合無償提供本市轄區立法委員(1張)、議員(2張 )、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其他公務需要者(由甲方視需 要通知)免費停車卡。」之內容(本院卷第98、99頁),及 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8項第18款約定「其他可歸責乙方事項經 通知不改善,每一記點罰款300元」之內容(本院卷第51頁 ),惟經核原告提出函文內容,至多僅通知被告應於108年6 月14日送達,違者依約記點計罰,未見有所稱可歸責於被告 事項經通知不改善之情,原告復已自承被告業已於108年6月 25日交付停車卡之情在卷(本院卷109頁),自難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並經通知不改善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 卡罰金及逾期未繳停車卡罰金違約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
⒋視同權利金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5款約定,系 爭附屬文件2為系爭契約附屬文件,自屬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被告亦應依約履行,被告復未對原告依系爭附屬文件2約 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繳回項次一「人事費用」、項次四「 消耗品(垃圾袋、清潔用品、油料、修剪工具等)」、項次 六「柏油路面標線及其他各項設備改善費」、項次九「雜費 及綠美化費」之視同權利金1,559,117元等情,有所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繳納權利金、提出營運報表及其 附件之權利金匯款憑證、繳納分攤電費、提出停車卡、繳納 視同權利金而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



給付未納權利金2,106,000元、報表憑證罰金18,000元、電 費44,494元、視同權利金1,559,117元部分,計3,727,611元 ,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停車卡罰金因原告自承被告僅遲 未交付並已交付,自不符罰金處罰規定,應予駁回。另各部 分違約金請求雖經本院審酌予以酌減計算,惟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以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美金45,000元,經扣抵逾期未 繳權利金違約金、經本院依法酌減之罰金違約金、逾期未繳 分攤電費違約金等,尚有未足之情,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27,611元,及自109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有所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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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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