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00號
TCDV,109,重訴,50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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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邱添榮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何九樂
訴訟代理人 高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七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同段七八八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一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北屯區大昌 段777 、777 之1 、78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77 7 地號土地扣除已出租許榮蜂之妻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種植樹木,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1 月31日止,共9 年8 個月,年租新臺幣(下同)8 萬元 ,被告應於每年6 月1 日前將當年份租金提前一次付清。然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中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郭華英於109 年 6 月1 日前往向被告收取租金時,被告口頭向其表明不願繼 續承租,欲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自行簽訂拋棄書,又稱 系爭土地皆由被告與訴外人魏佑儒共同使用,希望原告可以 將土地另租予魏佑儒等語,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後 ,竟有被告以外之人在使用。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原告因而於109 年6 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同意終止租約,並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原 告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租約應已於109 年6 月17日終止,被告應回復 系爭土地原有狀態並返還予原告,經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 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盡速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仍置之不理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本於出 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第767 條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7 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郭華英於109 年6 月1 日前往被告家中時,被告 已經喝醉,精神狀態不佳且疲憊不堪,郭華英又一再稱:你 要將承租系爭土地權利拋棄而轉讓或轉租於魏佑儒,我必定 無條件同意,只要你當下簽訂拋棄書,我近日當與魏佑儒另 簽租賃契約即可云云,被告始簽立拋棄書,然實際上被告並 無拋棄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被告亦於翌日酒醒後察覺受騙 ,而在魏佑儒之協同下,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報案,並將上情以臺中軍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原 告均置若罔聞。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均屬高經 濟價值且珍貴之作物,自無租約期滿前輕易放棄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種植樹木,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 1 日起至113 年1 月31日止,共9 年8 個月,年租金8 萬 元,應於每年6 月1 日前將當年份租金一次付清;系爭租 約第4 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使用,乙方亦 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乙方違反 約定方法使用土地,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乙方應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整之違約 金。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 意。」;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簽署拋棄書,其內容記載 :「原承租人:何九樂於103 年5 月30日向土地所有人邱 添榮、郭華英承租土地,大昌段777 號(777-1 、788 面 積18259 平方公尺),至109 年6 月1 日,承租人何九樂 同意拋棄,(由前共同承租人魏先生繼續承租,此部分字 句已畫除,旁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爾後,承租雙方 一概法律則任跟原承租人無關。」;原告於109 年6 月17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0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被告於109 年 6 月19日以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25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承租權需依據合約履 行;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以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26 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所簽立之拋棄書係酒後處於 精神耗弱所為,為出租人施以詐術,致使本人非完全於自 由意思所為,該拋棄書應為無效;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 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函到5 日 內返還租賃物,經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租約、拋棄書、臺中英才郵局存 證號碼1023號存證信函、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542 號 存證信函、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257 號存證信函、臺中 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266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9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93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 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已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 ,並簽立拋棄書1 紙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7 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023號存證信函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應已於109 年6 月17日生終止效力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當時喝醉酒意識狀態不清, 並經郭華英以嗣後會另與魏佑儒簽新租約等語所騙,始信 以為真而簽立拋棄書,該拋棄書應屬無效,系爭租約尚未 終止等語。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欠缺行為意思者,因欠缺意思表示之主觀 要素,而其意思表示自應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為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於當事人就 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如可分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 之具體個案時,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通常 簽立書面約定足徵約定名義人有此書面約定內容之意思, 倘約定名義人主張有異於此通常經驗之人,自應就其主張 異於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則本件被告既辯



稱其簽立拋棄書時意思表示有所欠缺,自屬有別於一般通 常經驗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證人魏佑儒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是 由被告開發土地,我負責出樹苗、肥料之合作關係。我的 辦公室所在土地跟被告住家土地相鄰,109 年6 月1 日, 我本來在辦公室,被告叫他的工人來請我過去他家,因為 被告的兒子不幫他忙,所以被告之前就有說要把他承租系 爭土地的權利轉移給我,當天說要跟地主喬事情,我就過 去。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坐在堆高機上,用手托著自 己的頭,當時被告在跟郭華英林明書講話,被告講話很 激動、神志不清、語無倫次,郭華英林明書沒有激動也 沒有講話大聲,感覺像是在討論一件事情。我有聽到郭華 英叫被告寫拋棄書,因為被告說要把權利轉移給我,郭華 英說沒問題,但要先寫拋棄書,被告有說現在喝酒不要簽 ,改天再簽,但因為郭華英一直叫被告簽拋棄書,被告就 進去屋內寫拋棄書,我看到這邊就先離開了等語(本院卷 第190 頁至第195 頁)。然於被告簽立拋棄書之當下,並 非親自見聞,且證人魏佑儒又稱其到場時被告已經喝醉酒 而神志不清、無法站立,又稱被告說要把權利轉移給證人 魏佑儒,因郭華英要求寫拋棄書而進屋,若被告真以如證 人魏佑儒所述酒醉至神志不清、無法站立,怎還能與郭華 英談到系爭土地上作物之承作、租賃權利之移轉等事,所 述內容不無矛盾,當時究竟被告是否已陷入深度酒醉狀態 ,而有致欠缺行為意思不能正常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尚有 可疑。
3、佐以證人郭華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原告的 太太,109 年6 月1 日我前往被告家中收租金時,被告站 在組合屋旁的空地上,當天被告有出具拋棄書給我,表示 他不願意繼續承租,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魏佑儒及林 明書,我與被告交談時他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喝醉酒,後 來魏佑儒有事先行離開,我不知道魏佑儒為什麼也在現場 ,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叫魏佑儒跟我們談租金事宜,我有 質疑被告說租金是兩造間的約定,為什麼會是魏佑儒要與 我洽談租約事宜,被告就表示他不要租了,我便跟被告說 不租的話,就寫證件出來,被告自己願意寫拋棄書出來, 拋棄書是他自願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可 見109 年6 月1 日被告之所以找魏佑儒到場,係為了要與 代表原告來收租之郭華英洽談租約事宜,被告當時尚能找 魏佑儒到場,亦能與郭華英討論要由魏佑儒來洽談租金, 並簽立拋棄書,並無其所稱之酒醉致欠缺行為能力之程度




4、況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證人郭 華英與被告在109 年6 月1 日對話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5 6 頁),其內被告講話之語調及口吻,與被告當庭陳述及 詢問證人之語調及口吻均相似,未見有證人魏佑儒所述被 告語無倫次之情節,被告亦自承來開庭沒有喝酒,則被告 於109 年6 月1 日與郭華英洽談並簽立拋棄書時,應亦無 喝酒之情事。
5、從而,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於109 年6 月1 日簽立拋棄 書時確有酒醉而欠缺行為意思之情,該拋棄書自屬有效。 而被告以拋棄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後, 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023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 條後段 約定,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於109 年6 月17日即告終止。(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又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 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未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 負占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應按租賃契約第 7 條約定,給付10萬元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拋棄書因係喝醉酒時所簽立應屬無效,系爭租約尚未終 止,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違 約金責任發生等語。經查:
1、被告簽立之拋棄書係屬有效,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6 月17 日生合法終止效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租約第 7 條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土地,甲方得終止租 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乙方應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整之違約金。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 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9 年6 月17日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 自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於占用期 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亦堪認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3、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8 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0,000元。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以每月6,667 元(計算式:80,000元÷12 月=6,66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667 元,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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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