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邱添榮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何九樂
訴訟代理人 高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七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同段七八八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一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北屯區大昌 段777 、777 之1 、78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77 7 地號土地扣除已出租許榮蜂之妻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種植樹木,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1 月31日止,共9 年8 個月,年租新臺幣(下同)8 萬元 ,被告應於每年6 月1 日前將當年份租金提前一次付清。然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中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郭華英於109 年 6 月1 日前往向被告收取租金時,被告口頭向其表明不願繼 續承租,欲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自行簽訂拋棄書,又稱 系爭土地皆由被告與訴外人魏佑儒共同使用,希望原告可以 將土地另租予魏佑儒等語,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後 ,竟有被告以外之人在使用。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原告因而於109 年6 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同意終止租約,並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原 告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租約應已於109 年6 月17日終止,被告應回復 系爭土地原有狀態並返還予原告,經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 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盡速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仍置之不理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本於出 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第767 條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7 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郭華英於109 年6 月1 日前往被告家中時,被告 已經喝醉,精神狀態不佳且疲憊不堪,郭華英又一再稱:你 要將承租系爭土地權利拋棄而轉讓或轉租於魏佑儒,我必定 無條件同意,只要你當下簽訂拋棄書,我近日當與魏佑儒另 簽租賃契約即可云云,被告始簽立拋棄書,然實際上被告並 無拋棄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被告亦於翌日酒醒後察覺受騙 ,而在魏佑儒之協同下,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報案,並將上情以臺中軍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原 告均置若罔聞。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均屬高經 濟價值且珍貴之作物,自無租約期滿前輕易放棄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種植樹木,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 1 日起至113 年1 月31日止,共9 年8 個月,年租金8 萬 元,應於每年6 月1 日前將當年份租金一次付清;系爭租 約第4 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使用,乙方亦 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乙方違反 約定方法使用土地,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乙方應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整之違約 金。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 意。」;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簽署拋棄書,其內容記載 :「原承租人:何九樂於103 年5 月30日向土地所有人邱 添榮、郭華英承租土地,大昌段777 號(777-1 、788 面 積18259 平方公尺),至109 年6 月1 日,承租人何九樂 同意拋棄,(由前共同承租人魏先生繼續承租,此部分字 句已畫除,旁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爾後,承租雙方 一概法律則任跟原承租人無關。」;原告於109 年6 月17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0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被告於109 年 6 月19日以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25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承租權需依據合約履 行;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以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26 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所簽立之拋棄書係酒後處於 精神耗弱所為,為出租人施以詐術,致使本人非完全於自 由意思所為,該拋棄書應為無效;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 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函到5 日 內返還租賃物,經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租約、拋棄書、臺中英才郵局存 證號碼1023號存證信函、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542 號 存證信函、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257 號存證信函、臺中 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266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9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93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 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已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 ,並簽立拋棄書1 紙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7 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023號存證信函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應已於109 年6 月17日生終止效力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當時喝醉酒意識狀態不清, 並經郭華英以嗣後會另與魏佑儒簽新租約等語所騙,始信 以為真而簽立拋棄書,該拋棄書應屬無效,系爭租約尚未 終止等語。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欠缺行為意思者,因欠缺意思表示之主觀 要素,而其意思表示自應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為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於當事人就 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如可分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 之具體個案時,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通常 簽立書面約定足徵約定名義人有此書面約定內容之意思, 倘約定名義人主張有異於此通常經驗之人,自應就其主張 異於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則本件被告既辯
稱其簽立拋棄書時意思表示有所欠缺,自屬有別於一般通 常經驗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證人魏佑儒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是 由被告開發土地,我負責出樹苗、肥料之合作關係。我的 辦公室所在土地跟被告住家土地相鄰,109 年6 月1 日, 我本來在辦公室,被告叫他的工人來請我過去他家,因為 被告的兒子不幫他忙,所以被告之前就有說要把他承租系 爭土地的權利轉移給我,當天說要跟地主喬事情,我就過 去。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坐在堆高機上,用手托著自 己的頭,當時被告在跟郭華英、林明書講話,被告講話很 激動、神志不清、語無倫次,郭華英、林明書沒有激動也 沒有講話大聲,感覺像是在討論一件事情。我有聽到郭華 英叫被告寫拋棄書,因為被告說要把權利轉移給我,郭華 英說沒問題,但要先寫拋棄書,被告有說現在喝酒不要簽 ,改天再簽,但因為郭華英一直叫被告簽拋棄書,被告就 進去屋內寫拋棄書,我看到這邊就先離開了等語(本院卷 第190 頁至第195 頁)。然於被告簽立拋棄書之當下,並 非親自見聞,且證人魏佑儒又稱其到場時被告已經喝醉酒 而神志不清、無法站立,又稱被告說要把權利轉移給證人 魏佑儒,因郭華英要求寫拋棄書而進屋,若被告真以如證 人魏佑儒所述酒醉至神志不清、無法站立,怎還能與郭華 英談到系爭土地上作物之承作、租賃權利之移轉等事,所 述內容不無矛盾,當時究竟被告是否已陷入深度酒醉狀態 ,而有致欠缺行為意思不能正常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尚有 可疑。
3、佐以證人郭華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原告的 太太,109 年6 月1 日我前往被告家中收租金時,被告站 在組合屋旁的空地上,當天被告有出具拋棄書給我,表示 他不願意繼續承租,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魏佑儒及林 明書,我與被告交談時他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喝醉酒,後 來魏佑儒有事先行離開,我不知道魏佑儒為什麼也在現場 ,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叫魏佑儒跟我們談租金事宜,我有 質疑被告說租金是兩造間的約定,為什麼會是魏佑儒要與 我洽談租約事宜,被告就表示他不要租了,我便跟被告說 不租的話,就寫證件出來,被告自己願意寫拋棄書出來, 拋棄書是他自願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可 見109 年6 月1 日被告之所以找魏佑儒到場,係為了要與 代表原告來收租之郭華英洽談租約事宜,被告當時尚能找 魏佑儒到場,亦能與郭華英討論要由魏佑儒來洽談租金, 並簽立拋棄書,並無其所稱之酒醉致欠缺行為能力之程度
。
4、況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證人郭 華英與被告在109 年6 月1 日對話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5 6 頁),其內被告講話之語調及口吻,與被告當庭陳述及 詢問證人之語調及口吻均相似,未見有證人魏佑儒所述被 告語無倫次之情節,被告亦自承來開庭沒有喝酒,則被告 於109 年6 月1 日與郭華英洽談並簽立拋棄書時,應亦無 喝酒之情事。
5、從而,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於109 年6 月1 日簽立拋棄 書時確有酒醉而欠缺行為意思之情,該拋棄書自屬有效。 而被告以拋棄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後, 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023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 條後段 約定,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於109 年6 月17日即告終止。(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又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 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未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 負占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應按租賃契約第 7 條約定,給付10萬元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拋棄書因係喝醉酒時所簽立應屬無效,系爭租約尚未終 止,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違 約金責任發生等語。經查:
1、被告簽立之拋棄書係屬有效,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6 月17 日生合法終止效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租約第 7 條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土地,甲方得終止租 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乙方應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整之違約金。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 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9 年6 月17日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 自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於占用期 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亦堪認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3、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8 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0,000元。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以每月6,667 元(計算式:80,000元÷12 月=6,66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667 元,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