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會員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32號
TCDV,109,重訴,232,20210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贊任 
      陳裕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遠親。福德爺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係由原告之祖 父即訴外人陳進富日據時代大正11年間創立,由訴外人陳 進富擔任系爭神明會之首任管理人,且限定訴外人陳進富之 直系男性子孫,始具有會員資格。訴外人陳進富於民國46年 1月9日因病死亡後,系爭神明會即未再選任管理人。原告嗣 於108年12月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 申報系爭神明會之土地,詎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16日向 原告回函稱另有被告二人同時申報「福德爺」神明會,請協 調以一人申報等語,經原告詢問家族成員後發現被告二人應 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被告辯稱系爭神明會係由兩造之先祖 即訴外人陳九所創立,並非為真,被告徒以兩造之祖先相同 ,且曾參加系爭神明會之活動為由,抗辯被告亦為系爭神明 會之會員,要無理由。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神明會係由兩造之祖先即訴外人陳九於清朝光緒年間創 立,並非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陳進富日據時代始創立,被 告歷來均曾參加系爭神明會舉辦之活動,原告並未阻止,足 認被告亦屬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無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為被告所否 認,則被告究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即不明確,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 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係由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陳進富日據時代即大正11年間創立,並擔任首任管理人,限訴外人 陳進富之直系男性子孫,始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並 提出系爭神明會之創立文件即公業福德爺字約書(下稱系爭 字約書)為據。觀之系爭字約書其上記載:「立字約書人陳 進富...自幼喪父母胡氏改嫁年幼時常受庄里相助父親生前 為人闊氣喜樂幫忙他人庄頭大家稱呼尹福德爺尹吔時常叮呤 做人愛寬宏大量...出資九百八捨五丹拂下土地做公業福德 爺每年香烟延續用恐子孫有所爭議查埔子孫繼承公業福德爺 香烟不得爭議為據一批土地登記父業福德爺臺中廳大肚下保 𣳓頭庄土名山仔腳七壹番...立字約書人陳進富、在場人佘 盤、知見人陳瑞盧大正拾壹年肆月初三日代書人趙盛雄。」 (見本院卷第346-348頁),又系爭字約書中間印製臺中廳 代書人組合用紙文字,右上角則黏貼乙張日本政府發行之壹 圓印花稅票,其上復有陳進富之用印(見本院卷第346、348 頁)。依上述內容,堪認系爭字約書係由訴外人陳進富於大 正11年間委請代書趙盛雄書立,訴外人陳進富於系爭字約書 載明創立福德爺公業之源由,且特別註記為杜絕爭議,乃限 定由訴外人陳進富之「查埔子孫」繼承公業福德爺香烟,並 特定福德爺公業之土地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僅限訴 外人陳進富之直系男性子孫,始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 ,洵屬有據。
(二)又原告曾將系爭字約書送請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一、查此鑑定標的物名稱公業福德爺字約書,其 紙張由於受到空氣中一氧化碳及二氧化碳侵蝕,而產生化學 變化後氧化成酸性物質,再漸漸滲透到紙張中之棉、麻、樹 等草本植物纖維,使其失去彈性、強度及黏力,加上保存環 境較潮濕,更容易斷裂、破損、氧化而泛黃脆化,局部出現



斑點、摺痕,此為曰據時期台灣民間合約書、文件之基本特 徵,而本件字約書也有此現象,是符合該時期之佐證。二、 次查上述字約書之紙張格式,為台灣日據時期一般民間代書 標準用紙,中間並有印製臺中廳代書人組合用紙文字,右上 角有貼一張日本政府發行之壹圓印花稅票(見細部相片編號 1-3圖片),表面已有老化模糊現象。此字約書紙張所含棉 、麻纖維較現代紙張粗長、鬆散有雜質且易吸水呈現半透明 ,並非現代紙張較乾淨緊密之特徵。其毛筆所寫之字跡,部 份深沉墨汁凝聚,此為台灣日據時期墨條以松煙、牛皮膠製 作之特有現象,非現代有化學成分之墨汁,所書寫會呈現較 清亮且淡之情形,此為重要特徵之一。三、此字約書當事人 鈐印款識為圓形、橢圓形,為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百姓慣用型 式(見細部相片編號1-1圖片),其印泥色澤因受空氣中一 氧化碳及二氧化碳侵蝕,隨時間、環境不同產生氧化,用30 倍放大鏡仔細觀察,已有部份呈現粉狀模糊淡化之情形,顯 然已經過一段長時間才形成之現象。四、又台灣於清朝中晚 期或日據時期,屬於農業社會人口快速增加,為了祈求神明 保佑家族能夠平安渡海來台,或祭祀祖先祈求五榖豐收,或 感念祖先功績或還願,遂有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廟會或堂號 之陸續成立。早期大致先由同姓族人或志同道合朋友,找有 意願出資之人先行確定後,再經多次商議決定按持份出資並 購買田地,成立公業名稱再訂立公業規約及推選管理人負貴 管理或輪流管理,期待後世子孫輪流耕種,週而復始時節奉 祀不得推諉互相刁難,能夠達到永續經營之目的。而後土地 使用、收租等收入扣除祭祀及其他相關活動費用,如不夠支 出則照持份比例繳費或自行捐銀,如有盈餘則照持份比例發 放配當;另外也有祖先講置大批田地作為公業土地或因搬遷 而讓渡公業田地,因子孫眾多不易管理常生糾紛而傷和氣, 為此特立分配家產、繼承條件或公業鬮書、規約書、字約書 、字據等文件,希望後代子孫遵守條約規則,各自管理收益 ,並各自保管有關文件,作為祖先出資參與憑證,此為台灣 當時於清朝中晚期及日據時期,農業社會普遍流行之習慣。 之後於日據時期,百姓因公業種種利益問題常生糾紛,日本 政府為方便統一管理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廟會或堂號等公業 ,才開始規定須向管理機關辦理登記。...七、綜上所述此 公業福德爺字約書之書寫紙張、字體墨色、印章款識及印泥 色澤之老化程度,其內容所述及後面書寫日期、日據時期官 方發行之壹圓印花稅等各項特徵顯示,均可印證此字約書係 屬於年大正十一年四月初三(即民國11年4月3日)間訂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2頁)。依上所述,則系爭字約



書之紙質、墨色、其上印文形式及貼具日本政府時期之印花 票各節,均與近期製作之文書形式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字 約書係由訴外人陳進富於大正11年間書立乙節,自為可採。 對此,被告則辯稱未能提出系爭神明會係由兩造之祖先即訴 外人陳九於清朝光緒年間所創立之客觀證明,此乃當地耆來 歷來口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蓋被告迄今對系爭神 明會之創立源由均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詞,反較原告業 已提出系爭字約書而為佐證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係 由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陳進富於大正11年間予以創立乙情, 較屬可信。
(三)再者,被告復辯稱被告二人歷來均有參與原告所述神明會祭 祀活動,原告均未阻止,足證被告亦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資格(見本院卷第360、400-401頁)。惟據證人即訴外人陳 進富之孫陳宏吉到庭證稱:「系爭神明會係由伊之祖父陳進 富設立,伊國小二、三年級時,曾聽祖母及父母親提及祖父 陳進富為追念父親即伊之曾祖父陳丁,想在大肚那裡買一些 土地建福德廟,最主要的目的是讓陳進富這一房之直系子孫 能夠參拜,伊不確定會員到底有哪些人,只知道是陳進富之 直系子孫才具有會員資格,但如果其他民眾願意參拜,伊之 家族成員亦不會反對。伊國小畢業前,印象中每個月農曆2 、16號都會祭祀福德爺,伊搬家後較少參與祭祀活動,就委 託原告家中舉辦祭祀活動,原告於每年福德爺生日時均會通 知陳進富之直系子孫回來祭拜。伊在10幾年前去三哥陳宏全 家中,當時伊之堂弟即原告也在場,伊看到他們二人在討論 系爭字約書,當時伊才看到系爭字約書。伊不認識被告二人 ,伊去祭祀時,亦未見過被告二人,伊在族譜裡看過陳九這 個名字,但不知悉陳九與福德爺神明會之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371-374頁)。參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所述系爭神 明會之成立原委,核與系爭字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又證人明 確證稱系爭神明會係由訴外人陳進富創立,設立目的係為訴 外人陳進富該房之直系子孫能夠參拜,限訴外人陳進富之直 系子孫始具會員資格,嗣由原告擔任系爭神明會之召集人定 期舉辦祭祀活動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係由訴外人陳 進富設立,成員資格則限定為訴外人陳進富之直系子孫乙節 ,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系爭神明會係由兩造之祖先陳九設 立云云,要與證人所述及系爭字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要無可 採。此外,被告復辯稱渠二人曾參加系爭神明會之活動,原 告亦未阻止,可證被告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云云,然據證 人所述,系爭神明會乃定期舉辦祭祀活動,證人長年均有實 際參與,但未見過被告參加活動,亦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



是被告是否確曾定期參加系爭神明會活動,即屬有疑。然而 ,縱使被告二人確曾參與系爭神明會之祭祀活動,但證人亦 明確證稱訴外人陳進富之家族成員不會反對民眾參加系爭神 明會之活動,自難徒以被告曾參與系爭神明會舉辦之活動乙 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渠二人為系爭神明會 之會員乙節,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具備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對福德爺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