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被 告 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即廖顯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學仁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學仁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 日提起本訴,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廖顯銘為被告,嗣廖顯銘於 10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繼字第1561號裁定選任謝學仁地政士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原 告聲明由被告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2頁),自無不合。
二、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 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顯銘 原為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大公司)之董 事長,因其已死亡,而徐崑堂、廖淑珒均為被告元東大公司 之董事,此有被告元東大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揭說明,應由徐崑堂、廖
淑珒共同為被告元東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元東大公司、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東大公司於106年11月7日,邀同廖顯銘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廖顯銘於被告元東大 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 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元東大公 司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11月27日;108年11月1日借款9,626,195元,到期日為109 年5月1日,利息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詎元東大公司自 108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元東大公司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廖顯銘為被 告元東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廖顯 銘已於10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裁定選任謝學仁地政士為廖顯銘 之遺產管理人,故謝學仁地政士應於管理廖顯銘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元東大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 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被告元東大公司既有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清償,而廖顯銘為 被告元東大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附表:
┌───┬───┬─────┬───────────────┬────────┬──┐
│ │ │ │ 利息 │ │ │
│主編號│副編號│債權本金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備註│
│ │ │(新臺幣)│年利率│計算起日 │計算迄日 │期間 │ │
├───┼───┼─────┼───┼─────┼─────┼────────┼──┤
│ │ 1-1 │2,408,081 │2.590%│108年11月 │至清償日止│自108年12月31日 │ │
│ │ │ │ │30日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 │ │期在6個月內者依 │ │
│ │ │ │ │ │ │前開利率10%,超 │ │
│ │ │ │ │ │ │過6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 │ │ │約金。 │ │
│ 1 ├───┼─────┼───┼─────┼─────┼────────┼──┤
│ │ 1-2 │7,218,144 │2.590%│108年10月 │至清償日止│自108年12月1日起│ │
│ │ │ │ │30日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 │ │在6個月內者依前 │ │
│ │ │ │ │ │ │開利率10%,超過6│ │
│ │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2-1 │2,500,000 │2.590%│108年11月 │至清償日止│自108年11月28日 │ │
│ │ │ │ │27日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 │ │期在6個月內者依 │ │
│ │ │ │ │ │ │前開利率10%,超 │ │
│ │ │ │ │ │ │過6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 │ │ │約金。 │ │
│ 2 ├───┼─────┼───┼─────┼─────┼────────┼──┤
│ │ 2-2 │7,500,000 │2.590%│108年10月 │至清償日止│自108年11月28日 │ │
│ │ │ │ │27日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 │ │期在6個月內者依 │ │
│ │ │ │ │ │ │前開利率10%,超 │ │
│ │ │ │ │ │ │過6個月者按上開 │ │
│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 │ │ │約金。 │ │
├───┼───┼─────┼───┼─────┼─────┼────────┼──┤
│ │ │ │ │ │ │ │ │
│ 合計 │ │19,626,19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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