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52號
原 告 游阿昆
余增財
莊榮兆
被 告 廖本彰
林瑛琍(更名林靜慈)
曾昱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9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補費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更正裁定,並非法院 就所爭執之事件重為裁判,而僅係就原裁判中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部分加以更正,以使原裁判中所為表 示,與法院之真正意思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裁判費「誤算」裁判等語。惟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前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資料所示其因合作關係存在爭執 致生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內容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於109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892,000元在卷,核無「誤算」之錯誤情形,不在得依聲請 裁定更正之範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聲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有不服,應循抗告程序以資 救濟,並應依本院110年1月7日裁定繳納抗告費,方為適法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前已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