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5號
TCDV,109,訴,375,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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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殷素蓮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寄臺中郵局53-55號信箱
被   告 呂翔允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林芬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芬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所 增建如附圖符號139-25(1)所示面積128.37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呂翔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027元。三、被告林芬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80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984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翔允負擔百分之12,被告林芬華負擔百分 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 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林 芬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頂樓房 屋拆除,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呂翔允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萬8520元予原告 。三、被告林芬華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520元 予原告」,嗣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 並追加請求被告林芬華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而於民國109年9 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7樓)所屬學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之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 41%。被告呂翔允於106年4月15日因買賣自訴外人林旭彬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在系 爭建物上方之屋頂平台(即8樓)隔間、裝修如附圖符號139 -25(1)所示面積128.3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並區隔為3間套房出租,自106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符號139-25(1)部分。嗣被告林芬華於 108年9月30日向被告呂允翔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8年10月17日完成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芬華現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符號139-25(1)部 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芬華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呂翔允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坐 落之屋頂平台,並將系爭增建物隔成3間套房出租他人,被 告呂翔允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出租系爭增 建物共計收取租金60萬00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並依套房出租行情為每間月租1萬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呂 翔允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9萬8520元(計算式:12000元×27月×3間×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1%=398520元)。(三)被告林芬華向被告呂翔允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對系爭增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屋頂平台,並 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被告林芬華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增建物共計 收取租金4萬48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芬華給付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520元(計算式:12000元×2月×3間×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1%=2952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476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林芬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屋頂平台所 增建如附圖符號139-25(1)所示之建物(面積128.3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呂翔允應給付原告39萬8520元。 3.被告林芬華應給付原告2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760 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翔允則以:
1.被告呂翔允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出租系爭 增建物所收租金金額為60萬0066元。然被告呂翔允係有權占 有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屋頂平台,自無不當得利。 2.系爭增建物非由被告呂翔允所興建,而係由前手林旭彬所建 ,被告呂翔允僅就套房內部隔間修繕、更換門鎖,未有破壞 整體結構再行重建之行為。系爭建物屬於學士大廈社區,該 社區於104年間設有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4日召開106年 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增建物及1樓增建部 分應依實際占用面積繳交管理費,此決議應屬默示之約定專 用,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被告呂翔允自 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實 為合法占有該部分之屋頂平台。
3.原告僅係學士大廈社區之共有人之一,卻單獨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無權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或以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倘認原告得基於共 有關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呂翔允請求不當得利,惟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無屋頂平台之管理 權限,又非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起訴,本件仍屬當事人不適 格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駁回。
(二)被告林芬華則以:
1.被告林芬華現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108年 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增建物收租金4萬 8000元,惟被告林芬華係有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屋頂平 台。
2.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築執照,依據 上開條例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受有同條例第7條之 限制,則屋頂平台仍得設定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被告林芬 華向前手即被告呂翔允購買系爭建物時,已有系爭增建物存 在,且其所占用部分,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呂翔允占有 使用,此由學士大廈106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三 決議內容即知。且學士大廈其他共有人及管理委員會既對系 爭增建物及1樓增建部分,存有相互容忍、未予干涉之情,



且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林芬華受讓被 告呂翔允就系爭增建物之管理使用,形成合法之占有連鎖, 被告林芬華並依約繳納系爭增建物每坪75元之管理費,自應 具備占有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一)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位於學 士大廈7樓)所屬大樓為學士大廈,於104年間設有管理委員 會。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即8樓)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為共用部分。
(二)原告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41%(即37%+4%=41%)。
(三)被告呂翔允於106年4月15日因買賣自前手林旭彬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後,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隔間、裝修如附圖符號 139-25(1)所示面積128.3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即系爭增建 物),系爭增建物自106年7月1日起開始繳納頂樓管理費。 被告呂翔允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就系爭增 建物出租套房,並收取租金60萬0066元。(四)被告林芬華於108年9月30日向被告呂允翔購買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8年10月17日完 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芬華現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芬華自108 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增建物收取租金4 萬8000元。
(五)學士大廈於106年6月24日召開106年度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69至73頁所示。學士大樓規約如本 院卷第251至270頁所示。
(六)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屋頂平台?原告請求被告林芬華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 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述如下:(一)被告2人於其等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期間,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符號139-25(1)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屋頂平台,係大 樓之共同構成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 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 照)。
2.查系爭建物位於學士大廈7樓,原告為學士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即8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41%;又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設置有如附圖符號139-25(1)所示面積128.37平方公 尺之系爭增建物,被告林芬華自被告呂翔允處購得系爭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現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並有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原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37至38頁),首堪認定。 3.被告雖均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24日經106年度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案由三之決議二,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或約定專用,同意被告呂翔允占用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屋 頂平台部分,被告林芬華既自被告呂翔允處受讓系爭增建物 ,依該分管契約,亦有權占有該部分屋頂平台云云。而原告 雖曾表示對於7樓區分所有權人就上方8樓屋頂平台有占有使 用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然原告復表示其上 開所述之意,係指被告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觀諸原告歷次主張與陳述均否認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 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林芬華拆除系爭增建物,可認原告就7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占有屋頂平台一節並非不爭執,是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屋頂平台一節,負舉證證 明之責。經查:
(1)學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4日召開106年度第3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提出案由三,就頂樓占用公設違建



房屋、1樓眼鏡行占用後方防火巷阻礙逃生通道及店面廚房 後方違建房屋處理事宜提案討論,並經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1.關於頂樓占用公設違建房屋、1樓眼鏡行占用後 方防火巷阻礙逃生通道及店面廚房後方違建房屋處理案,管 委會與多數住戶原則上不同意有任何違建情形,並請該違建 者儘可能主動自行拆除,若有主管機關主動查察或因此發生 居家緊急避難安全之情事,上述違建者須自負完全民刑責任 。2.為增加公共基金收入經與會出席住戶全數無異議通過: 現行頂樓及1樓有違建之房屋所占用之實際面積須繳交管理 費,頂樓若是自用居住則依坪數收取50元/坪,若營業之用 途則依坪數收取75元/坪,1樓部分則依坪數收取25元/坪」 ,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 73頁)。是依上開決議一,已明白揭示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 頂樓屋頂平台設有增建物,並請違建者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呂翔允或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占有屋頂平台設置系爭增建物,自無成立分管契約、管理 決議,或有就屋頂平台約定專用。而上開決議二雖就系爭增 建物占有屋頂平台部分收取管理費,然原告表示收取管理費 僅係做為管理維護之用,且觀之學士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為上 開決議後,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呂翔允並載以:台端未經 同意,占用本社區頂樓建築房屋使用,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共用部分,請求將占用部分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益徵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呂翔允占有屋頂平台設置 系爭增建物,自無從因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就系爭增建物收取 管理費一節,遽予推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契約,或有約定專用,而認被告呂翔允及其繼受人即被 告林芬華就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屋頂平台部分有占有之合法權 源。
(2)又證人即學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蔡瓊真雖於109年10月15日 到庭證述:我是學士大廈之區分之所有權人,我是在99年購 買,我擁有的不動產為7樓,有使用正上方8樓部分;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7樓住戶使用正上方8樓空間之行為沒有表示 過任何意見,有同意7樓住戶使用其正上方之8樓空間;我有 參加106年度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確定該次會議有經 過1/2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屋頂平台;(你為何認為7樓住戶可 以使用上方8樓屋頂平台部分?)買賣時,前手跟我說可以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然查,上開106年度 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並無從證明區分所有權 人有成立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同意住戶得占有屋頂平台設 置增建物,已如上述。且依證人蔡瓊真所述,其僅係因前手



告知,而認其有權占有使用8樓屋頂平台,並未說明其或其 他7樓區分所有權人究竟有何占有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自 難憑證人蔡瓊真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 平台。
(3)且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查,系爭 建物所屬學士大廈係於104年間始設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依證人蔡瓊真證述 :我是99年購買學士大廈7樓區分所有建物,當時8樓屋頂平 台像廢墟,放置很多雜物,隔間也都爛爛的;我印象應該是 104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是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整修電梯後, 學士大廈5樓以上才有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 ,顯見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係於104年後才陸續經住戶整修而 占有使用,則系爭增建物坐落屋頂平台部分縱歷經被告呂翔 允之前手、被告呂翔允、被告林芬華占有,然自104年起迄 今為時尚短,核與上開說明所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有 間,實難認被告抗辯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屋頂平台之使用已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一節可採。
4.基上,被告既未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屋頂平台時 ,具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一節,即屬 可取。從而,被告林芬華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屋頂平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芬華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共有人無權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 自得按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共有人返還所受利益,無



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是被告抗辯此不當得利債權屬公 同共有債權,本件由原告起訴,而非由全體共有人或管理委 員會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呂翔允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期間,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符號139-25(1)部分,業如前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屋頂 平台之損害,且依被告呂翔允之陳述(參不爭執事項三), 至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為其無權占有期間,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翔允給付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又被告呂翔允於上開期間 就系爭增建物所收租金金額為60萬006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堪認被告呂翔允於上開期間因 無權占有屋頂平台所受利益為60萬0066元。則原告依其所有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應有部分比例41%(見不爭執事項二), 請求被告呂翔允給付上開期間不當得利24萬6027元(計算式 :600066×41 %=2460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被告林芬華現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符號139-25(1)部分,業如前述,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屋頂平 台之損害,且依被告林芬華之陳述(參不爭執事項四),至 少自108年11月1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芬華給付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屋頂平台之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又 被告林芬華於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就系爭增建 物收取租金金額為4萬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四),堪認被告林芬華於上開2個月之期間因無 權占有屋頂平台所受利益為4萬8000元,依此計算,其每月 所受利益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48000÷2=24000)。則 原告依其所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應有部分比例41%,請求被 告林芬華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1萬9680元(計算式:48000×41%=1968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拆 除系爭增建物、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840元(計算式:2400041%=9840),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芬華拆除系爭增建物(即附圖符號139-25(1)部分



)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翔允給付原告24萬6027元,暨請 求被告林芬華給付原告1萬968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 返還上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林芬華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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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