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16號
TCDV,109,訴,371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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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茂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9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2月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89萬元 ,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 部到期,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帳務明細可稽。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債務,尚有本息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分期償還 約款第5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債權業經安泰銀行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聲明異議狀載稱:請求 當日契約書及帳務明細影本供其查詢相關所簽之文件,畢竟 文件上因年代久遠,被告記得似只辦過該銀行信用卡,並未 辦過個人信用貸款,而被告早年都在中國大陸工作,甚少回 臺灣,也懷疑是否詐騙集團某釣魚方式或遭他人冒貸等語。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在卷為憑,並非無據 。相形之下,被告所為異議徒託空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故堪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約 償還其債務,即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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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