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被 告 張銘洲
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周金樹委託,承攬修繕周金樹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雞寮屋頂修繕工程, 乃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700元聘僱訴外人黃寶賢為員工 ,一同修繕上開雞寮,並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 ,一起前往雞寮進行修繕工程。惟被告身為雇主,明知其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為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應指派專人監 督,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 屋架上需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 適當範圍需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另應指派屋 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 ,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汰換不良品,並監督勞工確實 使用個人防護具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且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 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 開規定,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確實 督導黃寶賢使用安全帽,致黃寶賢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在雞寮屋頂上作業時,踏穿屋頂石棉浪板墜落至地面,經送 醫急救,於108年9月5日5時55分因墜落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及雙側創傷性氣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黃寶賢 於死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認黃寶賢係因被告犯 罪行為被害死亡。黃寶賢死亡後,其遺屬黃財龍、黃千瀚、 黃渟絜、林竹臆依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黃寶賢之遺屬黃 財龍135,000元、黃千瀚323,841元、黃渟絜675,151元、林 竹臆951,000元,共計2,084,992元,並於109年7月23日如數 支付,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黃寶賢遺屬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經黃寶賢遺屬提起民事訴訟,尚由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勞 訴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按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 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 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 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 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 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 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 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 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於 本案得對被告行使之求償債權,既與黃寶賢遺屬於系爭民事 事件中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同一債權,縱原告 已給付黃寶賢遺屬補償金,而認黃寶賢遺屬對被告之債權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應先確 認黃寶賢遺屬之損害賠償金額,始得計算原告受移轉之債權 範圍。故本件之裁判,確係以黃寶賢遺屬對被告有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事件之 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系爭
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