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冠興
被 告 張寶霖即張鴻彬之繼承人
劉美燕即張鴻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4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4,728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寶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鴻彬於91年6月26日起陸續 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 。詎料訴外人張鴻彬未依約繳納債務包括現金卡196,649元 本息、信用貸款314,728元本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張鴻彬 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張鴻彬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張鴻彬於99年2月25日已死亡,被告即其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 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彬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劉美燕以:同意在繼承張鴻彬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 但實際上並沒有繼承到其遺產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張寶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09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對於原告主張張鴻彬生前向原告 借款,及尚未清償本息部分沒有意見,但沒有自張鴻彬繼承 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張鴻彬積欠借款,包括現金卡196,649元本息、 信用貸款314,728元本息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餘額 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無訛。
(二)被告為張鴻彬之父母即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均影本)在卷為憑, 確實無誤。被告劉美燕已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問:被告何時知道張鴻彬死亡?)我忘記了, 他死亡時就有人跟我講,當時我就知道。」等語,業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劉美燕先前提出於109年 始悉繼承開始而聲明拋棄繼承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且 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後已更正陳述,附此敘明。(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鴻彬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疑義。 另方面,原告僅得對被告繼承張鴻彬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 ,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原告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於 張鴻彬之遺產,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 乃屬執行程序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附此 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鴻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115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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