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2號
TCDV,109,訴,342,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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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中砥 
原   告 廖珮君 
被   告 蘇禎強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珮君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原告曾中砥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廖珮君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廖珮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曾中砥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 21日以民事準備狀㈣主張原告曾中砥與追加原告廖珮君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此 追加廖珮君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其追加原 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遭侵占 、破壞之事實相同,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67 地號土地 ),及其上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廖珮君名下,然系爭建物實 為原告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 分之1 ,同地段26 6 地號土地(下稱266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 售出。103 年5 、6 月間,被告為於266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使用系 爭建物之外牆(坐落266 、267 地號土地相鄰面,如本院卷



第63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外牆),打入上百根擴張螺絲, 用以固定重型吊掛機具及支撐系爭鐵皮屋之結構,因而占用 267 地號土地及系爭外牆,被告占用系爭外牆之面積為58.9 坪,直至108 年1 月拆除系爭鐵皮屋。因被告於系爭外牆打 入擴張螺絲,造成系爭外牆留有多處裂縫坑洞、內牆產生壁 癌、內外壁滲水,系爭建物2 、3 、4 樓地面滲水及因水泥 曝露在有水的地方產生劣化、螺絲腐蝕而致系爭建物結構受 損,顯係毀壞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亦影響房屋外觀及居住 之安全性,此侵權行為自被告打入擴張螺絲迄今仍持續中, 被告應將系爭外牆回復原狀。原告委請訴外人舜意工程行出 具之施作工程報價單,系爭外牆修復工程費用共計449,000 元。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267 地號 土地1 坪市值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若以系爭外牆為 租賃,10年之價值也遠超過300,000 元,故採在地公告市價 地值合理計算,請求精神與侵占損失300,000 元。爰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21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牆修復工程費用449,0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267 地號土地、系爭 外牆,相當租金之利益300,000 元;另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 ,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曾中砥並非267 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初依牆 搭建系爭鐵皮屋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書狀 記載「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多年來提供自身外牆給予被告 『無償使用』」、「被告無償借用原告外牆多年」,且原告 於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因兩造是鄰居,沒有要求 任何賠償,顯見原告自承是無償借用外牆。若原告非無償借 用,豈可能於本件訴訟前皆未曾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提出訴 訟。又被告僅於系爭外牆打入10餘根擴張螺絲,嗣後鋸掉並 主動填平,非如原告所稱使用100 多根擴張螺絲,且系爭建 物外牆之灰色點狀痕跡,其中更包含被告為原告修補系爭建 物裂縫所生痕跡,亦未達100 多處。另擴張螺絲長度僅有4 公分且位於2 層樓半之位置,而系爭建物為8 吋牆24公分厚 度,故擴張螺絲根本無法鑽破內牆、4 樓之管線,亦未見原 告舉證漏水、壁癌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又系爭鐵皮屋依牆搭 建之範圍僅至3 樓之2 公尺處,面積為35.5坪,而被告手寫 單記載58.9坪,係被告為原告估算全部牆面增設烤漆浪板之



面積,並非指系爭鐵皮屋使用牆面之範圍。縱認被告無權占 用267 地號土地,然系爭鐵皮屋於103 年5 、6 月間搭建, 於108 年1 月即拆除,並非如原告所稱占用10年之久,原告 亦未具體提出占有利益之計算;又系爭建物之屋齡已有30年 ,若認被告須負回復原狀之責,自應扣除折舊。另原告於10 9 年5 月6 日民事準備狀㈡第2 頁陳稱:「房屋外牆只要有 裂縫,下雨天一定會滲水」等語,倘如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漏 水、壁癌等損害是因被告在牆面打入擴張螺絲造成裂縫乙節 屬實,原告於被告103 年5 、6 月間搭建系爭鐵皮屋時早已 認知此等損害,惟於109 年2 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 至360 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坐落267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於83年興建完成,為4 層樓建 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廖珮君。被告於103 年5 、6 月在 266 地號土地上搭建3 層樓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系爭 鐵皮屋南面鋼骨依附在系爭建物之266 、267 地號土地相鄰 側牆面(如本院卷第63頁照片所示,即系爭外牆),並打入 數根擴張螺絲。被告搭建時原告即知悉系爭鐵皮屋鋼骨依附 於系爭外牆之事。系爭外牆厚度24公分。嗣被告拆除系爭鐵 皮屋後,系爭外牆仍留有擴張螺絲尾端,被告另對於系爭外 牆進行修補,即本院卷第63頁照片所示灰色部分痕跡。本院 卷第63至68頁為被告所為螺絲打洞、水泥修補痕跡。 ㈡本院卷第105 頁之書信及本院卷第103 頁之外牆烤漆板施工 手寫單據為被告所出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時占用26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外牆,因而造成系爭外牆損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外牆修復工程費用449,000 元,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267 地號土地、系爭 外牆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曾中砥雖主張系爭建物、267 地號土地係由其與 原告廖珮君共有,上開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廖珮君亦為 如此主張(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被告否認其情,原告應 就共有之事實為舉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原則上應以登記之所有權人



為適法之權利行使者,而系爭建物、267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既為原告廖珮君,應認原告廖珮君始為適法之所有權權 能行使人,原告曾中砥既非登記名義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 以資證明其對267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具所有權,難認其為 所有權人,是原告曾中砥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對被告為本件 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固有明文。查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係關 於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然系爭鐵皮屋已於108 年1 月拆 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350 頁), 應與本件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外牆無涉,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民 法第796 條之1 ,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外牆打入擴張螺絲,造成內牆產 生壁癌、內外壁滲水,系爭建物2 、3 、4 樓地面滲水及因 水泥曝露在有水的地方產生劣化、螺絲腐蝕而致系爭建物結 構受損,雖提出系爭建物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第61至 68頁、第198 之3 至198 之5 頁),但徒憑前開照片尚不足 認定系爭建物有前開損害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證明;縱然假設有前開損害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該等損害與 被告於系爭外牆打入擴張螺絲之行為有何關聯;本件原告亦 不願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10 頁),綜前,則原告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當不足信。
㈣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再 查,被告於103 年5 、6 月搭建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南 面鋼骨依附在系爭外牆,並打入數根擴張螺絲,而被告搭建 之時原告即知悉系爭鐵皮屋鋼骨依附於系爭外牆之事(見不 爭執事項⒈)。又系爭鐵皮屋之鋼骨依附於系爭外牆以來, 原告均未向被告反應,系爭鐵皮屋於108 年1 月拆除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第354 至355 頁),並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建物與系爭鐵皮屋比鄰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物與系爭鐵皮屋共用系爭外牆, 原告亦自承其居住於系爭建物,足見原告自始即知系爭鐵皮 屋鋼骨依附於系爭外牆,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日常居住之處所 ,系爭外牆之占用應為原告切身關心之事,但於被告拆除系 爭鐵皮屋前均未曾向被告反應或主張原告就系爭外牆之權利 ,顯不合理,則兩造是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約定系爭外牆之 使用,應屬可能。被告固自承其以地利之便使用系爭外牆搭



建系爭鐵皮屋,沒有跟原告講,是伊的錯,伊在系爭外牆打 入擴張螺絲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55 頁),然斟酌原告主張:被告無償借用系爭外牆多年,原告 顧念鄰里情分不予計較,原是美事一樁,殊不知被告於108 年將266 地號土地售出獲利數百萬,竟翻臉不認人;原告未 曾預料當初因一念之差與人方便,如今卻只見伊為了獲利終 結,逕自拂袖而去,徒留下原告滿目瘡痍之斑駁外牆上,為 數不計的坑坑洞洞,此狀況實則有礙觀瞻也令觀者怵目驚心 ;原告當初因信任被告能建造違章鐵皮屋,如今也能自行拆 解,想必完整修復原告之外牆亦不成問題,這也實屬被告能 力範圍所能及之事,並非原告強人所難;原告與被告非親非 故,多年來提供自身外牆給予被告無償使用等語,此有109 年2 月15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鐵皮屋拆掉才滲水,還沒 有拆系爭鐵皮屋時牆壁不會滲水;拆除鐵皮屋會造成系爭建 物漏水,係因鐵皮有蓋住牆壁,形同保護牆壁,一經拆除, 螺絲孔就會滲水到牆壁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 177 頁)。綜合上情,被告雖未經原告廖珮君同意而使用系 爭外牆搭建系爭鐵皮屋,惟108 年拆除系爭鐵皮屋後被告尚 對系爭外牆進行修補,可認被告應有借用系爭外牆之意思; 而被告103 年5 、6 月搭建系爭鐵皮屋後,知悉搭建一情之 原告廖珮君亦未向被告表示反對,原告廖珮君並主張當時基 於鄰里之情、與人方便之想法給被告無償使用,以及信任被 告日後不再使用時會將系爭外牆回復原狀,足認原告廖珮君 應有出借系爭外牆之意思。原告廖珮君、被告之意思應合於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情形,堪認合於使用借貸。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 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借用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 用人依第466 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 條所定有益費用 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 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



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213 條、214 條、第46 8 條、第4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外牆打入擴張螺絲,系 爭外牆留有多處裂縫坑洞等語,並提出系爭外牆現況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被告亦不爭執拆除系爭鐵皮屋 後,系爭外牆仍留有擴張螺絲尾端,且被告另對系爭外牆進 行修補,即本院卷第63頁照片所示灰色部分痕跡,而本院卷 第63至68頁為被告所為螺絲打洞、水泥修補痕跡(見不爭執 事項⒈)。查被告於系爭外牆打入擴張螺絲,而拆除系爭鐵 皮屋後,系爭外牆仍留有擴張螺絲尾端,觀察原告提出之系 爭外牆現況照片可見點狀黑色坑洞,並有多處灰色水泥填補 之點狀痕跡,因此系爭外牆因打入擴張螺絲留有多處坑洞之 事實,足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外牆有多處裂縫之部分, 原告所提部分照片雖有長條裂縫之痕跡,然長條裂縫散布於 系爭外牆,是否為打入擴張螺絲而造成,並非無疑,而原告 自承系爭建物興建於83年,至今屋齡將近30年,亦不能排除 上開裂縫是建物自然老舊所產生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舉證,此部分主張即不能證明,不足採信。綜前,被告本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而被告既對於所借之系 爭外牆造成多處坑洞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廖 珮君已主張系爭外牆因被告使用而受有多處坑洞之損害之事 實,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則依本院認定事實之結果,應認 為原告廖珮君並有主張借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 2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向原告廖珮君借用系爭外牆搭建 系爭鐵皮屋,因拆除系爭鐵皮屋時對系爭外牆造成損害,即 應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基此,被告債務不履行本身,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否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將失 去其規範功能,是原告廖珮君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責任,並不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外牆之寬度14.7公尺,高度對應原告系爭外 牆1 樓3 公尺,2 樓3 公尺,3 樓2 公尺,使用牆面合計8 公尺,因此被告使用系爭外牆之面積約為117.6 平方公尺即 35.5坪(計算式:14.7×8 =117.6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被證四(見本院卷第323 頁)標示3 樓與4 樓之



間的黑線是水切的線,把牆壁的水引到鐵皮屋上,如果水切 有算,3 樓以3 公尺計算;當初有在系爭外牆4 樓的部分釘 一排釘子,是為了要裝吊貨機,勉強來說有用到3 樓,4 樓 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353 頁),並有被證四之 系爭外牆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外牆照片與說明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23 頁、第317 頁),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外牆之 範圍不僅其所主張之35.5坪,尚應計算水切部分、4 樓打釘 的範圍,足認使用範圍為系爭牆面全部,而兩造均稱系爭外 牆總高度為13公尺(見本院卷第358 頁),以及被告於本件 訴訟前所寫系爭外牆烤漆板施工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 係以高13公尺、深長15公尺,計算系爭外牆坪數約為58.9坪 ,而原告廖珮君亦同意以此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外牆面積(見 本院卷第315 頁),以58.9坪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外牆之面積 ,應屬可採。再查,被告借用系爭外牆搭建系爭鐵皮屋時, 原有鐵皮蓋住系爭外牆,形同保護牆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系爭鐵皮屋拆除前應尚無擴張螺 絲尾端之坑洞,可見依被告借用方法使用系爭外牆,尚不致 毀損借用物,而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留有擴張螺絲尾端 之坑洞,亦無鐵皮遮蓋或其他措施保護系爭外牆,致系爭外 牆有因風吹雨淋產生坑洞內螺絲鏽蝕之風險,再斟酌兩造於 本件訴訟前討論修復系爭外牆之方式時,被告所提外牆烤漆 板施工單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係以於系爭外牆設置烤 漆板之方式為修繕,而前述方式應可達成如原本系爭鐵皮屋 遮蓋、保護系爭外牆之功能,亦符合當初借用方法,是本院 認以被告所提外牆烤漆板施工單據之設置烤漆板方式為適當 之回復原狀方法,依上揭單據所載每坪工、料費為1,500 元 ,乘以系爭外牆坪數約為58.9坪,是該修復方法所需之必要 費用為88,350元(計算式:58.9坪×1,500 元=88,350元) ,是以,原告廖珮君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第213 條 、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350元之修繕費用,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所提施作工程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無記載施作面積,原告亦未敘 明工法、步驟為何,報價單各項目之必要性為何,不足採用 。另被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應扣除折舊之部分,本院認定之 適當修繕方法為被告所提設置烤漆板方式,並非直接修補系 爭外牆,自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㈦按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 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 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 3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借用物之返還,指借用人出於歸還貸



與人之意思,將借用物之占有移轉予貸與人而言。次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 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此際,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 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主張本件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應 以被告108 年1 月拆除系爭鐵皮屋,認定為本件使用借貸目 的完成,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為被告返還借用物之時點, 惟被告自承伊補牆的時間是在108 年5 、6 月,108 年1 月 系爭鐵皮屋拆完後,伊沒有馬上幫原告處理,是伊不對,伊 是到108 年5 、6 月才去處理,因為伊告訴原告說伊那段時 間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可認被告於108 年5 、6 月就系爭外牆為補牆之行為屬承認本件借用物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有消滅時效中斷,自該中斷事由終止時即10 8 年7 月1 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章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6 個月之時效期間,因此,原告廖 珮君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借用系 爭外牆搭建系爭鐵皮屋,原告廖珮君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坐落26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外牆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原告 曾中砥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受損害可言,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267 地號土地、系爭外 牆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300,000 元,為無理由。另原告就 此300,000 元並主張為原告一家長期忍受被告無端侵擾之精 神損失,然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復未提出相關佐證,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 3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9頁),故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廖珮君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珮君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牆修繕費用 88,3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曾中砥非267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修繕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267 地號土地、系爭外牆而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300,000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廖 珮君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主文 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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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