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83號
TCDV,109,訴,328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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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3號
原   告 曾育稜 
被   告 鄭水成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 日施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 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 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 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 求損害賠償,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 事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之意旨來看,本件雖已於 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判決, 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而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7,005 元。」嗣原告於本院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434 元。」(見本 院卷第1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區



旱溪西路1 段行經臺中市東區成功國民小學前時,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該處路旁 停靠的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左前車門,原告 騎乘的機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 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外踝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 萬5,120 元、看護費用6 萬8,000 元、就診支出交通費用9,105 元、修理機車費用1 萬元、行 動電話修理費用2 萬0,100 元及其他雜項支出2,455 元。又 原告所有價值1 萬3,900 元之LV圍巾1 條、價值3,500 元之 長褲1 件及價值6,880 元之鞋子1 雙均因而受損。原告因上 述傷勢,另受有薪資損失8,334 元,且因身體健康權遭侵害 而精神痛苦,故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434 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 萬5,120 元、看護費用 6 萬8,000 元、其他雜項2,455 元及受有薪資損失8,334 元 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機車支出費用1 萬元亦不 爭執,然依法應予折舊。對於原告主張LV圍巾1 條、長褲1 件及鞋子1 雙受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金額之10% 。至 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認為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86、122 頁):
(一)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12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東區旱溪西路,由樂業路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途經旱 溪西路1 段「成功國小」前往路旁停靠後,明知停車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 駕駛座旁之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通過該處 ,其機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 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外踝骨折、腦震 盪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9 萬5,120 元。
2.看護費用6 萬8,000 元。
3.機車修理費用1 萬元(但被告爭執折舊)。 4.其他雜項2,455 元。
(三)兩造對彼此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均不爭執。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於前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貿然開啟系爭汽車左前車 門,致騎乘系爭機車的原告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 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 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外踝骨 折、腦震盪等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 萬5,120 元、看護 費用6 萬8,000 元、其他雜項2,455 元,另受有薪資損失 8,334 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2.交通費用9,10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 交通費用9,105 元,雖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30張及乘車證 明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依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1 次、 15日至該院門診1 次;於同年1 月16日至19日至中國附醫 門診住院治療;自同年1 月13日至6 月29日間(1 月13日 、2 月3 日、2 月17日、3 月2 日、3 月23日【當日同時 前往同院整形科門診】、6 月29日)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 治療6 次;同年6 月12日至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1 次;同 年4 月27日、5 月13日及6 月24日至王家駿身心診所門診 共3 次,則原告實際就醫次數僅有13次。經本院與原告確 認,原告主張尚有前往推拿館治療部分,因無法區分,同 意本院扣除搭車金額最高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05 頁), 故本院認為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7,320 元( 計算式:290 ×7 +280 ×5 +285 ×5 +275 ×2 +29 5 ×4 +255 +220 +260 =7,320 ),逾此部分之主張 無從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1 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看法同此)。系爭機車為西元 2011年12月出廠(見發查卷第55頁),而本件於109 年1 月10日車禍時,已使用3 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的限制,而以十分之九計算 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 元【計算式:10,000×0.1=1,000 】。 4.行動電話修理費用2 萬0,100 元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所有蘋果牌iPhone8 行動電話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 萬0,100 元,雖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但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上述行動電話業 已使用2 年餘,認其殘值實已遠低於上開修理費用(全新 之同款行動電話於108 年9 月間官網價格僅剩下1 萬5,90 0 元),而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參以被告既同 意賠償原告主張金額之半數即1 萬0,050 元,其金額應較 該行動電話事發當時之價值為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以1 萬0,050 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5.LV圍巾1 條、長褲1 件及鞋子1 雙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價值1 萬3,900 元之LV圍巾1 條、價值3, 500 元之長褲1 件及價值6,880 元之鞋子1 雙均因本件車 禍而受損等情,雖提出購買圍巾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本院認為,被告對於上述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一 事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爭執原告受損害之 金額,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的證據的情況下(見 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僅能以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主 張損害金額的10% 來認定原告的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428 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從准許。 6.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之疏失所 造成,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 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6,373 元(計算 式:95,120+68,000+2,455 +7,320 +1,000 +10,050 +2,428 +100,000 =286,373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萬6,373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
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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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