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67號
原 告 王泓霖(原名王泓麟、葉佑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泳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連戴春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當庭變 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2/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連阿金之配偶,連阿金原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坐落前臺中縣○○市○○段00000 地號農地,面積11,327 平方公尺,下稱原翁子段173-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8 分之2 ,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於83年3 月31日簽立共有土 地分管合約書(下稱分管契約),連阿金分管範圍為附圖 所示戊方部分。原告於83年間向連阿金購買坐落前台中縣 豐原市○○段00000 地號共有之農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當時原告無自耕農身份,且價金尚未付清,因此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
(二)上開土地重測後編為前臺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11,385.07 平方公尺。嗣依本院92年訴字第8 號判決分割 出同段536-1 、536-5 、536-8 、536-4 等多筆地號(連 阿金乃取得536-1 、536-5 、536-8 地號全部及536-4 地 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因通路維持共有】)。嗣原告陸續 繳付購地價金,且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後,非自耕農 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原告向連阿金購買之土地,於
95年開始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即536-5 地號全 部及536-4 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李金蓮所有,僅剩餘536-1 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下 方小正方形土地尚未移轉,下稱系爭536-1 地號土地)。(三)連阿金就系爭536-1 地號土地,以94年8 月18日贈與為原 因,於94年9 月8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本來不知 上情,直至95年7 月間,原告向連阿金詢問過戶系爭536- 1 地號土地之事,被告才出面向原告告稱:因連阿金有個 人債務問題已脫產,故已將536-1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至其名下,並提議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要另立新約等語 ,可知連阿金係將系爭536-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連阿金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確認被告確實為系爭 536-1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遂於95年8 月11日在被 告所提供之「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原證四),惟事後原 告發現上開同意書所載關於「536-1 地號,權利範圍5288 /10000」之部分有誤(應該是536-1 地號全部),乃與連 阿金聯絡,要求更正上開錯誤,連阿金遂於95年9 月1 日 與原告簽訂另紙「同意書」(原證五),確認連阿金於原 告付清購地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無條件將「豐 原市○○段00000 號土地全部72.18 坪」(查536-1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238.61平方公尺,換算即72.17953坪)過戶 給原告。
(四)至106 年12月間,原告終將尾款40萬元悉數付清,聯絡卻 發現連阿金已於107 年1 月5 日過世,乃向被告要求將系 爭536-1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詎料,被告卻主張應以原證 四之同意書內容為準,只願意將系爭536-1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5288/10000過戶給原告。
(五)兩造於95年8 月11日簽署原證四之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移 轉系爭53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288/10000。連阿金因 個人債務問題脫產,故將系爭536-1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名下,連阿金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連阿金與原告於95年7 月1 日簽訂原證五之同意書,約定 連阿金於原告付清購地尾款40萬元後,無條件將「豐原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72.18 坪」過戶給原告,原告 業於106 年12月間將尾款40萬元全數付清,連阿金應負有 將系爭536-1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之義務。連阿金過世後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為連阿金繼承人,依法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依原證五之同意 書將系爭5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除兩造已就系爭536-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10000和解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餘系爭536-1 地號土地4712/1 0000予原告。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712/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於107 年12月4 日以相同買賣 關係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與連阿金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71號審理後 ,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該案經原告上訴 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應有 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原告就同一事件另訴請求顯不合法。(二)依原告與連阿金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購買 之土地面積應為:1415.87 平方公尺(計算式:11327 × 1/8 =1415.87 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後,應為428.3 坪 (計算式:1415.87 ×0.3025=428.30坪)。被告與原告 於95年8 月11日簽立之原證四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豐原區順豐段536-5 (權利範圍全部)、536-4 ( 權利範圍1/8 )及同段536-1 (權利範圍5288/10000)無 條件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給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金蓮 ,此有「原證4 」同意書可證,另「原證5 」並非真正, 此除被告否認外,前案亦認定該同意書並非真正。被告已 於95年10月20日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原證四同意書,將名下 坐落臺中市豐原區順豐段536-5 (權利範圍全部)及536- 4 (權利範圍1/8 )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 名義人李金蓮名下,此移轉登記之過程業經前案判決認定 ,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故目前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僅 系爭536-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10000),原告主張 應將應有部份全部辦理移轉登記,顯與約定不符明甚。(三)原告購買原翁子段173-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15.87 平 方公尺,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將名下坐落臺中市豐原區順 豐段536-5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18.15 平方公尺及 536-4 (權利範圍1/8 ),面積71.54 平方公尺(計算式 :572.39×1/8 =71.54 )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李金蓮名下,該兩筆土地之加總面積為:12 89.69 平方公尺(計算式:1218.15+71.54 =1289.69 ) 。原告購買之土地面積為1415.87 平方公尺,扣掉已辦理 移轉登記之1289.69 平方公尺,僅剩126.18平方公尺,依
原證三謄本所載,豐原區順豐段536-1 地號面積為238.61 平方公尺,238.61×5288/10000=126.18平方公尺,此與 同意書所載之持分面積完全相符,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全部,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連阿金與其簽立原證四、五同意書 ,連阿金應於原告付清購地尾款40萬元後,無條件將「豐 原市○○段00000 號土地全部72.18 坪」過戶給原告,卻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連阿金已亡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被告為連阿金繼承人,依法應負連阿金之將系爭536- 1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之義務,固提出83年3 月31日共有 土地分管合約書、83年12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536-1 地號土地及地籍圖謄本、95年8 月11日兩造簽署之 同意書(原證四)、95年9 月1 日原告與連阿金簽署之同 意書(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惟兩造前就系 爭536-1 地號土地爭訟,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確 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於前案提出於95年8 月11日在被告所提供之「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同意書(前案一審用語為證物4 、二審用語 為同意書①即本件中之原證4 同意書)、連阿金於95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另紙同意書(前案一審用語為證物5 、 二審用語為同意書②即本件中之原證5 同意書)為證,主 張連阿金就系爭536-1 地號土地,以94年8 月18日贈與為 原因,於94年9 月8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二人間贈 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 、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連戴春女、前案被告連志弘、連 志洋、連欣煜,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前案被告 連志弘、連志洋、連欣煜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交付並 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1.確認連戴春女與連阿金間, 就連阿金所有系爭536-1 地號土地,於94年8 月18日所為 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4年9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物 權行為均無效。2.連戴春女就上開土地於94年9 月8 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連戴春女 、前案被告戴志弘、連志洋、連欣煜應就其被繼承人連阿
金所遺系爭536-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536- 1 地號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業據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卷核閱無誤。(三)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為連阿金之繼承人,應負擔連阿 金依原證五之內容,將系爭5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觀本院107 年訴字第3871號所列 不爭執之事項(一)至(七),及爭點分別為:(一)原 告所提證物5 之同意書(即本件原證5 同意書)是否為真 正?(二)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間就系爭536-1 地號土 地於94年8 月18日贈與之債權行為、94年9 月8 日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連阿金,其死後為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4 人公同共有?(三)原告代位被告連戴春女、前案被 告戴志弘、連志洋、連欣煜,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戴春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四)原告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4 人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有 無理由?而爭點(一) 證物5 (即本件中之原證5 )部分 ,因並不具備形式的證據力,自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 依據;爭點(二)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連阿金 與被告連戴春女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確實存 在,即不能認定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爭點(三)部分, 連阿金與被告連戴春女間就536-1 地號等土地於94年8 月 18日贈與、94年9 月8 日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依法應 發生效力,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變更為被告連戴春女,已非 連阿金。爭點(四)、(五)部分,則因原告主張之先決 事實係以原證五為真實為先決事實,但事實上,前案一審 爭點(一) 已認證物5 (即本件中之原證五)部分,因並 不具備形式的證據力,自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所依據之先決事實即不存在,則其請求即失去 依據,前案二審維持一審判決結果,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 案,上揭前案確定判決所行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內容及 論證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自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原告猶執前詞,稱 以原證五為請求權依據,並不足採。
(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89年2 月9 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 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五)再者,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原證四同意 書契約、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移 轉權登記,原告於本件同樣本於原證四同意書契約、買賣 法律關係,且引用之證據資料與前案相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案卷證,核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之主 張,均與本件相同。前案認定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 ,前案就該訴訟標的之判斷即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不因原告任為法律上定性,或另有部分新 事實之主張或新法條之引用,而異其結果。從而,原告就 前案雖主張係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本件卻主張借 名登記,然皆是本於原證四同意書契約、買賣法律關係, 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起訴,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