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97號
TCDV,109,訴,299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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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胡凱勛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1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志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3時許,駕駛 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原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室內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欲駛入地下2樓停車 場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 失,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陳原平理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221,714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屬道路範圍, 但關於駕駛注意義務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黃文志於109年3月26日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行經系爭車道 時,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不慎跨越車道分向 線,致碰撞系爭被告車輛,黃文志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 肇責因素,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1,221,714元予陳原平,基 於法定債之移轉取得陳原平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再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及工資 費用,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發經過,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數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 見本院卷第4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加損害 於系爭承保車輛,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有肇事責任,僅對過失比例 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過失 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陳原平理賠完 畢,此有汽車理賠申請書、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31頁),則原告自得承受陳原平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2、折舊之計算:
(1)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21,714元, 其中工資為103,700元、零件為1,118,014元,有報價單、 發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1頁),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6年8月間出廠,算至109年3月26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以2年8個月計,則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21,119元。加計 上開工資103,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724,819元【計算式:621,119+103,700=724,819】。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關於 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兩造均向本院陳明同意本院自行判 斷(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並無囑託肇事責任鑑定之 必要。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影片5秒處:系爭承保車輛從畫面上方(坡道) 往前行駛,系爭被告車輛從畫面右方往前行駛;影片6秒 處:系爭承保車輛緊急煞車,系爭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至 撞擊系爭承保車輛左前車身,碰撞後兩車均呈靜止狀態; 影片9秒處:系爭被告車輛向後倒車,此有勘驗筆錄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再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 圖可知,黃文志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行駛於系爭車道時,並 未遵守系爭車道地面標線並依一般道路交通習慣靠右行駛 (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屬道路範圍,但關於駕駛注意義務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認黃文志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駕駛車輛準備起步時,亦未注意右前方之 車前狀況,與黃文志均為發生碰撞之主要原因。是以,本 院斟酌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及雙方各自之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雙方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各負擔50%之過 失責任,爰將賠償金額依比例酌減為362,410元【計算式 :724,819×50%=362,41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 告受讓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生效翌日 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2,41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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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