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03號
TCDV,109,訴,2903,202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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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廖三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榮村鄭素錦楊建立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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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