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陳岳民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蔡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505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以言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本院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筆錄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 至7 頁)。嗣109 年10月13日本 院審理時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9 年 10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上揭書狀於109 年10月13日由被告 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減縮請求之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 字第1222號判決免訴,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繳 納訴訟費用,其所提民事訴訟,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鄭宜家於102 年9 月20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被告與鄭宜家於107 年5 月間,因工作認識,
被告明知鄭宜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鄭宜家交往,並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㈠107 年10 月間至108 年6 月15日間某日,在鄭宜家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11樓之2 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內,由被告以 其陰莖插入鄭宜家陰道內,發生性行為1 次。再於隔日1 時 59分許,鄭宜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傳送與性行為有 關之文字訊息。㈡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6 月15日間 某日18時22分許,以LINE向鄭宜家傳送:「北鼻」、「晚上 幫我按摩」等語,鄭宜家則回傳:「攝護腺按摩嗎」、「要 收取按摩費哦」等語,2 人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鄭宜家租 屋處內,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鄭宜家陰道內,發生性行為1 次。㈢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6 月15日間某日,在鄭 宜家租屋處內,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鄭宜家陰道內,發生性 行為1 次。再於同日18時47分許,鄭宜家、被告以LINE相互 傳送與性行為有關之文字訊息。嗣鄭宜家於108 年3 、4 月 間,因心繫女兒,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則提出若鄭宜家於 108 年6 月16日至19日間,陪同其至小琉球出遊,其即同意 分手。但被告因分手一事心有不甘,竟於108 年6 月15日22 時51分許,以LINE傳送成人影片、其與鄭宜家間有關2 人發 生性行為之LINE內容及其所拍攝與鄭宜家出遊、接吻,以及 鄭宜家之背部裸露照片,至原告手機,以示2 人曾發生性行 為。嗣原告質問鄭宜家後,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3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但其跟鄭宜家交往過甚,其確實 有侵害到原告配偶權,但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認為沒有 依據;原告所提證物之對話沒有任何時間日期,是其跟鄭宜 家一年交往中之對話,就是前一個後一個不是排列整齊訊息 ,這是湊出來的,不是同一個時間;LINE對話內容是其打的 ,但不是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並由本 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鄭宜家於102 年9 月20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⒉鄭宜家於107 年7 月15日起與原告分居,鄭宜家搬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11樓之2 租屋處。
⒊被告於107 年1 月在鄭宜家之工作場所認識鄭宜家,並於10 7 年3 月知悉鄭宜家有配偶之人,仍與鄭宜家有出遊、接吻 之行為,交往期間為107年3月間至108年6月間。 ⒋鄭宜家自書如被證5 所示之悔過書,並與原告簽立如原證6 所示之和解書。
⒌本案被告所涉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43 1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 9 年度易字第1222號為免訴判決。
⒍兩造不爭執本院卷、附民卷、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12 22號刑事卷宗、偵卷內之證據資料、對話紀錄、譯文。 ㈡爭點:
⒈被告與鄭宜家於原告、鄭宜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 為性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3 項、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揭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查原告與鄭宜家於102 年9 月2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迄今,而被告於107 年3 月即知鄭宜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
與鄭宜家自同年月起交往至108 年6 月間,並於交往期間為 單獨出遊、接吻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⒈、⒊),足認被告 與鄭宜家於原告、鄭宜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所交往並超 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此部分已構成 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鄭宜家於原告、鄭宜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性行 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鄭宜家自107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6 月15日 止,在鄭宜家租屋處分別發生3 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據原告提出被告、鄭宜家間LINE對話、合照、被告所拍 鄭宜家背部裸露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鄭宜家之悔過書、 鄭宜家與原告間和解書、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431 號 起訴書、鄭宜家於偵查中證述之訊問筆錄、108 年6 月21日 兩造間對話譯文與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9 頁、 第133 至139 頁、第121 至125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4 1 至147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92 至194 頁)。經查, 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6 月15日間某日1 時59分許鄭宜家、 被告以LINE相互傳送文字訊息:「鄭宜家:『我們倆的初夜 你就這樣把它給製造不好的回憶』、被告:『把它忘了』、 鄭宜家:『一定要把你眼睛矇起來』、被告:『明天從(按 :應指【重】)來一次』、鄭宜家:『明天還來』、『就還 沒好你還來』、被告:『那等好了再來』、『可是會過安全 期』」,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下稱對話甲,見本院 卷第93頁),查諸上開對話脈絡,並提及初夜、安全期等詞 ,應認此為鄭宜家、被告於兩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之對話 。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6 月15日間某日18時22分許,被告 以LINE向鄭宜家傳送:「北鼻」、「晚上幫我按摩」等語, 鄭宜家則回傳:「攝護腺按摩嗎」、「要收取按摩費哦」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下稱對話乙,見本院卷第 95頁),足見為被告、鄭宜家間邀約發生性行為之對話。10 7 年10月間至108 年6 月15日間某日18時47分許,鄭宜家、 被告以LINE相互傳送下列文字訊息:「鄭宜家:『你要說你 很強不會做手腳是吧』、『還蠻強的但真他媽的痛』、被告 :『就正常而已』、鄭宜家:『不會吧,那如果不正常時』 、被告:『下次前戲久一點就不會了吧』、『不正常就3 分 鐘KO』、鄭宜家:『我不就軟腳了』、被告:『這樣妳還不 腳軟喔!』、『高手』、鄭宜家:『其實你有發現我腳會抖 嗎』、被告:『其他地方也會抖呀』、鄭宜家:『哼』、被 告:『你應該都不只一次喔!』、鄭宜家:『一次什麼』、 被告:『妳』、『裝傻喔!』、鄭宜家:『高潮嗎』、被告
:『笑臉貼圖』、鄭宜家:『都大人了』、『還害羞』、被 告:『太直白了』、鄭宜家:『就很舒服』、被告:『我還 不知道妳點在哪』、鄭宜家:『頂到』、『很裡面有頂到就 很舒服』、被告:『靠,在最深處喔!』、鄭宜家:『是呀 』、被告:『那我懂了』、鄭宜家:『你都頂的到』、『不 用擔心』」之內容,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下稱對話 丙,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部分對話顯為兩造在發生性 行為後分享性行為過程與感受之對話。並有鄭宜家於偵查中 證述:渠與被告於對話乙後,當天晚上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偵卷內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卷 第7 頁),以及證述:渠與被告在發生性行為之後為對話丙 ,且對話內容中有提及發生性行為時渠會痛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 頁、偵卷內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卷第15頁)。斟酌 上開對話內容與脈絡,應可推認被告、鄭宜家於上開時、地 分別發生性行為3 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物之對話沒有 任何時間日期,但其自承上開對話為其與鄭宜家一年交往中 一些對話,就是前一個後一個不是排列整齊訊息,這是湊出 來的,不是同一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對話 甲、乙、丙既為不同時間之對話,益證被告與鄭宜家之性行 為係分別於上開對話時間前後所發生,而為不同次之性行為 。
⒉並參被告竟可拍攝到鄭宜家僅穿著內衣褲躺於床上之照片, 此有前揭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 告、鄭宜家關係親密,再審酌被告、鄭宜家間107 年10月間 至108 年6 月15日所為其他對話內容,某日20時17分至20時 26分,鄭宜家:『你贏好了啊』、被告:『贏得一時而已吧 !有跟妳做愛時是贏的』、鄭宜家:『那你覺的你會輸為何 要跟我在一起』、『所以你也是圖一時的快活嗎』、『就只 因為你可以跟我做愛,他不行』、『如果真的是這樣,你快 活很久』、被告:『剛妳說妳下星期妳們又要一起出去玩』 、鄭宜家:『因為你可以一直跟我做愛』、『我跟我媽』、 『他又沒有』、被告:『還有妳老公,每次都嘛有』、鄭宜 家:『沒有』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 頁)。某日8 時49分至8 時58分,鄭宜家:『昨天跟 你聊那麼多所有的線索都指向你想跟我做愛多過你愛我是不 是』、被告:『不是』、『妳覺得是嗎?』、『想做愛需要 那麼多廢話嗎?』、『妳還是不知道我有多愛妳嗎?』、鄭 宜家:『我知道你愛我,只是我的感覺』、被告:『我不允 許妳是任何人的』、鄭宜家:『我也想告訴你我的感覺啊』 、被告:『所以妳的感覺是只感受到我在跟妳做愛,沒能感
覺到我心裡的愛嗎』、鄭宜家:『最近我有覺得你比較愛我 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 )。某日9 時0 分至9 時3 分,鄭宜家:『是我一直都很愛 你』、被告:『還有跟妳做愛真的很爽』、『妳會噴水就爽 』、『現在想到又硬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被告、鄭宜家多次談及性行為 之事,且被告於上開對話所言:「所以妳的感覺是只感受到 我在跟妳做愛,沒能感覺到我心裡的愛嗎」、「還有跟妳做 愛真的很爽」等語,足證被告與鄭宜家曾經發生性行為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LINE上面對話內容是其打的,但不是事實等 語,顯與前開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⒊再參諸鄭宜家於偵查中證述: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約 107 年10月底開始到108 年6 月15日前止,在渠向朋友借住 昌平路二段的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約是一星期2 次, 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8 年6 月15日17、18時許 ;被告的肚臍以下有一條疤到生殖器的上方部,左腹部有開 刀的痕跡,左手在107 年5 月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 177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腹部有開過刀,因為 發生膽囊炎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當庭拍攝其腹部 疤痕之照片大致相合,此有108 年8 月16日臺中地檢訊問筆 錄影本、偵查庭所拍被告及其腹部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79 頁,偵卷第125 頁),足見鄭宜家既能明確證述渠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並指出被告之隱私部位身體 特徵,堪認鄭宜家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復參以鄭宜家於 108 年6 月17日書立之悔過書內容:「鄭宜家與先生甲○○ 於102 年9 月20日辦理登記,婚後育有一女,但是從女兒出 生後,我們就不斷因為家庭、經濟、觀念不太一樣而時常爭 吵,夫妻生活漸行漸遠,婚姻狀況亮起紅燈,又於107 年5 月工作場合下認識了乙○○並與乙○○很有話聊,經常跟乙 ○○抱怨及訴苦,加上107 年7 月15日我先生甲○○做出一 些讓我無法釋懷的事情,索性我就開始不回家,在前同事租 屋處借住. . . (略)所以跟乙○○在8 月份開始交往,但 乙○○是知道我有婚姻的,到107 年10月底才發生性關係.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鄭宜家前開證言相 符,益證被告與鄭宜家在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⒋又質諸108 年6 月21日兩造間對話,錄音時間10分47秒起至 10分56秒止:「原告:『你們是交往之前就有發生關係嗎? 還是交往之前什麼時候就有發生關係?』、被告:『交往之 後。』、原告:『交往之後。』、被告:『一定是交往之後 阿,那有可能交往之前。』」等語,此有錄音譯文與光碟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細鐸該對話文意,兩 造既係在談論被告與鄭宜家交往一事,原告所質問「交往前 有無發生關係」,依一般社會常識應係解釋為有無發生「性 關係」,亦即性行為,被告既回以「發生關係一定是交往之 後」,與原告所問互為呼應,足徵被告理解原告所質問者為 被告與鄭宜家在交往前有無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自承在與 鄭宜家交往期間2 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中「 關係」二字不能逕指為「性關係」,其認為原告所問交往前 發生之關係是指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設若 被告係將上開對話中「關係」二字理解為朋友關係,則被告 與鄭宜家於交往前本為友人,當日於原告質問時,被告依其 理解應回以「交往之前就有發生關係」等語,始能符合其所 辯,惟被告卻回答「發生關係一定是交往之後」等語,顯與 其所辯相悖,且原告應無質問被告是否與鄭宜家為一般友人 之實益,並與兩造當時之談論主題不符,又衡諸常情,一般 不會以「交往之前就有發生關係嗎」之文字來詢問「是否為 朋友關係」一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顯屬臨訟編纂之詞, 並與前開對話脈絡矛盾,不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3 項、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5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明知鄭宜家為有配偶之人,卻與 鄭宜家自107 年3 月間至108 年6 月間為交往,並曾於原告 主張之時、地發生3 次性行為,是以,被告與鄭宜家間關係 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 告與鄭宜家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以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原告自得就107 年3 月至 108 年6 月間,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請求賠償。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與鄭宜家於102 年9 月結婚,婚後育有1 名子女,又鄭宜家 自107 年7 月起與原告分居,被告則明知鄭宜家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開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並曾為3 次性行為,已達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惟考量原
告與鄭宜家自107 年7 月起分居一情以及前揭鄭宜家108 年 6 月17日悔過書內容,可見原告、鄭宜家間感情已有不睦, 以及被告、鄭宜家交往期間為107 年3 月間到108 年6 月間 ,該侵害期間約為1 年4 月,暨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任職 於油漆公司,月薪約4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107 年有薪 資所得約37萬元,108 年有薪資所得約40萬元。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職業為工業,月薪約2 萬5,000 元,名下無財產, 108 年有薪資所得約23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提畢業證書 、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7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4 頁及證物袋),斟 酌以上侵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之109 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狀於109 年10月13日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收受,此有該份民事準備狀上被告簽 名與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就上開准許部分,原 告主張自109 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9 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 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