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辛郭錦花
兼訴訟代理人 黃義豐
被 告 王清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 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 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訴外人即原告黃義豐之配偶辛綉娥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與黃于庭、黃鈴 鈞一同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嗣於審理中,黃于庭、黃鈴鈞撤回起訴,原告則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辛郭錦花、 黃義豐各74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建 國北路由美村路往正福街方向行駛,行經樂群街、建國北路 與建國南路、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違規載客、
與車內乘客對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樂群街朝建國南路 方向行駛之辛綉娥發生碰撞,致辛綉娥人車倒地,受有左、 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翌(19)日11時許不治死 亡,致黃義豐受有喪葬費用525,000元、扶養費1,054,086元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之損害;辛郭錦花受有扶養費 929,683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對於 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辛郭 錦花、黃義豐各74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107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與辛綉娥發生車禍事故,然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辛綉娥逆 向行駛並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辛綉娥為辛郭錦花之女、黃義豐之配偶。被告於10 7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 北路由美村路往正福街方向行駛,行經樂群街、建國北路與 建國南路、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系爭機車、沿樂群街 朝建國南路方向行駛之辛綉娥發生碰撞,致辛綉娥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 翌(19)日11時許不治死亡;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黃義豐並因而支 出喪葬費用52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喪葬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89至101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 、107年度相字第2359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與現場圖記載,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係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由美村路往正福街方向行駛; 辛綉娥騎乘系爭機車,係沿臺中市西區樂群街由三民路1段 27巷往建國北路單行道逆向行駛。被告遵行車道設有3線快 車道,內側快車道地面劃有左轉交通標誌。又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為建國北路與三民路設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但 未繪設車道線之交岔路口。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系 爭汽車停放在其原遵行車道與三民路由建國南路往五權路方 向之車道上,辛綉娥騎乘系爭機車,倒在系爭汽車左前方, 系爭機車後方路面上遺有1條長12.3公尺之刮地痕。系爭汽 車前方路面上遺有辛綉娥之血跡1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 左前大燈、左後視鏡、左前擋風玻璃、左前保險桿、左前引 擎蓋、左前葉子板等破裂、毀損;辛綉娥騎乘之系爭機車車 頭變形,車身兩側多處破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相字第2359號卷第25至29、37至84頁)。另觀諸系爭汽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畫面時間107年12月18日9 時53分16秒許,辛綉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沿樂 群街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建國 北路中間直行車道,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同向內側 快車道停有2輛待左轉之車輛;於畫面時間同日9時53分18秒 許,系爭機車續行至上開內側車道停等之車輛前,受停等車 輛遮擋,系爭汽車續行駛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於畫面時間 同日9時53分19秒許,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後,前方仍顯示直 行綠燈號誌,此時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 車左前擋風玻璃破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 第2359號卷第85至91頁)。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於畫 面時間107年12月18日9時52分17秒許,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此時系爭機車行進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359號卷第95頁)。基上, 足認辛綉娥逆向沿樂群街行駛,未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指示, 貿然駛入建國北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 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違規 載客、與車內乘客對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 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固以:「依②車(註: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② 車於1秒內行駛約16公尺之距離,換算時速約為57公里/小 時(速限50公里/小時)」,因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75至 76頁)。惟辛綉娥自樂群街逆向行駛至樂群街與建國北路交 岔路口時,被告行車視線顯然受到建國北路內側停等左轉車 輛之阻擋,而未能發現闖越紅燈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辛綉娥, 且被告遵守綠燈號誌指示直行建國北路,進入路口約1秒後 即與辛綉娥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實無從預料辛綉娥會自左 側紅燈路口猝然逆向駛出,足見被告係因時間過於緊迫,閃 避不及始與辛綉娥發生撞擊,縱使被告依法定速限行駛,客 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或有 迴避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復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辛綉 娥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逆 向行駛於先、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等語,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8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522號函、鑑定意見 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080036483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7號卷第73至76頁、第89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義豐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3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嗣黃義豐 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 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93至96、109至112、115至
123頁)。從而,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要無疑義。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規載客、與車內乘客 交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辛郭錦 花、黃義豐各74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