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蕭玉玲
被 告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謝學仁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劉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學仁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學仁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 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大公司)法定 代理人廖顯銘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裁定選任謝學仁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元東大公 司尚有董事徐崑堂、廖淑珒2 人,亦有被告元東大公司變更 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徐崑堂、 廖淑珒2 人既未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揆諸前開說明,即應 由全體董事即徐崑堂、廖淑珒2 人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朱潤逢,訴訟審理中董瑞斌接任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79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元東大公司由訴外人廖顯銘、被告劉文 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0 萬元,約定之利息並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元東大 公司自108 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因而寄發催告 通知函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元東大 公司存款行使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未還本金欄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清償,又廖顯銘、 被告劉文光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因廖顯銘於109 年3 月5 日死亡,經本院以前開裁定 選任被告謝學仁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 萬731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 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0 條、第748 條、第1179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元東大公司向其借得750 萬元,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元東大公司自108 年11 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因而寄發催告書予被告,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本金505 萬 7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書、期限利益喪失之通知 書、掛號郵件回執、債務抵銷通知書、實地訪查紀錄表及照 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元東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廖顯銘、被告劉文光為被告元東大公 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約定書、保證書可證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元東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廖顯銘已於109 年3 月5 日死亡,並由被告謝學仁擔任廖 顯銘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 告謝學仁應僅於管理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公 司、劉文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學仁應於 管理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公司、劉文光就被 告元東大公司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學仁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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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 未還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違約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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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25日 │525萬元 │353萬8985元 │自108年12月11 │百分之3.25│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 │
│ │ │ │ │ │ │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之違約金。 │
├─┼───────┼────┼──────┼───────┼─────┼──────────┤
│2 │107年12月25日 │225萬元 │151萬8334元 │自108年12月11 │百分之4 │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 │
│ │ │ │ │ │ │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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