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沈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於110年1月 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茲本件訴訟既屬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未經終局裁判,依上揭規 定觀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由本院以簡易訴訟程序逕 為判決;倘若本件日後有上訴,應由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新社區協興街與興義街口時, 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優先通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現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劉興學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 車輛受損,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9,213元,惟本事故發生時,系爭承保車輛亦未依規 定減速,故依肇責分攤代位請求被告負擔上開修復費用7成 即1,007,44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承 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劉興學之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豐司補卷 第21─14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對無訛(見豐司補卷第159─19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加損害於系爭 承保車輛,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復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則被告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駕駛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現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完畢,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參(見豐司補卷第31、141頁),則原告自得承 受現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經查 ,本件事故之起因固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優先通行,惟兩
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承保車輛亦未依規定減速,此為原告 所自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見豐司補卷第163頁) ,堪認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劉興學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尚屬可採,爰依上揭規定將本件賠償金額依比例酌減為 1,007,449元【計算式:1,439,213×0.7=1,007,449】, 此即原告所受讓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 頁送達證書)生效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7,449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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