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73號
TCDV,109,訴,2573,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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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張瀞分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三十六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即二十六公分乘以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轉發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下稱系爭貼文)至通訊軟體LINE「幸福啟程家族」群組 (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經新聞媒體報導而廣為大眾知悉 ,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回 復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 明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 三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 下方。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係伊助理石智華(已於109 年3 月22日 死亡)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轉貼,經記者詢問告知後,伊始 悉是假新聞。伊於108 年11月5 日先收回該訊息,嗣於同年 月11日在系爭LINE群組表示系爭貼文未經證實,請勿轉傳。 且系爭貼文之內容非屬空穴來風,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價值評論,並無不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瀞分姐姐」之帳號於108 年11月5日, 在系爭LINE群組內轉發系爭貼文。斯時該群組成員為429 人 。自由時報於108 年11月6 日為系爭貼文之相關報導。同年 月16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於其官方網站發表澄清「關於網路 謠傳『駐日謝大使未經國會同意及全國人民表決,私自將中 華民國國名竄改申請更名為台灣遭日本裁罰』事」之新聞稿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堪信 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貼文為被告所轉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系爭貼文乃被告轉發至系爭LINE群組。
①依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在上開群組貼文:「我上次轉傳的 這則訊息並未證實,請大家不要再轉傳以免觸法」乙節,有 被告提出該日群組貼文截圖可憑(本院卷第47頁)。衡理, 「我」於一般語境脈絡中係用以自稱,而與他人有所區分, 可見被告已承認上次轉傳系爭貼文乃其所為,亦合於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稱謂之理解。佐諸前揭群組之成員大部分是立法 委員江啟臣的支持者,目的是為了聯誼,被告因是江啟臣之 支持者,所以加入系爭LINE群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122 頁),可彰該群組織成員性質顯非經營粉絲團之公 眾性質,而屬較私人性質之社團,益徵LINE帳號「瀞分姐姐 」為被告自己使用。
②被告雖辯稱係其助理石智華自行轉貼,其為政治人物,相關 粉絲團、群組帳號由助理發文正常云云(本院卷第77頁), 惟若系爭貼文確為石智華所轉發,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之 澄清貼文,應會表明因該帳號為石智華所管理,轉發系爭言 論之行為主體為石智華,而非如前所述,以稱謂「我」表示 系爭貼文之轉發主體。故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③基此,系爭貼文乃被告轉發至「幸福啟程」群組,應堪認定 。
⒉被告轉發系爭貼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言論係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仍屬侵害他人名譽。又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



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 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 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 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 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 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 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 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107 年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考諸系爭貼文:「我國駐日代表謝長廷,未經國會及人民表 決,私自將原『中華民國』國名竄改申請更名為『台灣』, ,結果被日本裁罰,須繳納7000萬日圓(合約台幣2100萬元 )高額稅賦……有如竊國般的犯法行為……堂堂一個駐日代 表謝長廷,竟然被日本乾爹給坑了,實在無顏見江東父老! 現在的偽政權集體叛國的犯罪集團,人人得而誅之!」之 內容,可見系爭貼文係指摘原告私自竄改國名,因而犯法被 日本裁罰,已足令一般閱聽者產生原告因具有特定政治目, 擅自更改政府機關名稱,有犯法、竊國、偽政權之負面印象 ,因而貶低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依一般通常觀念,自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至明。
③依106 年1 月12日,風傳媒發表標題為「謝長廷指示駐日職 員對外可稱『台灣駐日代表處』」之新聞(本院卷第49至51 頁);同年3 月6 日,自由時報發表標題為「台灣亞協將改 名『台灣日本關係協會』」之新聞(本院卷第53頁);106 年7 月12日,NEWTALK 發表標題為「謝長廷申請更名遭裁罰 ?外交部:並非事實」之新聞,內容略以駐日代表處變更登 記名義而遭日本裁罰乙事,外交部發聲明回應並非事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0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 79頁);同年7 月15日,新唐人亞太台發表標題為「網傳駐 日使館更名被罰款。謝斥:有心人士」之新聞(本院卷第55 至57頁)等節以察,可見於106 年間,系爭貼文之內容業經 新聞媒體報載,外交部已發聲明回應駐日代表處更名遭裁罰 一節純屬子虛。另於108 年11月16日,外交部亦於其官方網 站發表澄清「關於網路謠傳『駐日謝大使未經國會同意及全 國人民表決,私自將中華民國國名竄改申請更名為台灣遭日 本裁罰』事」(北院卷第81頁),可彰駐日代表處未涉及國



名變更問題,亦未有遭到裁罰之情事,職是,系爭貼文內容 確屬虛偽不實,且該虛偽陳述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④又觀諸系爭貼文是基於原告私自變更國名遭裁罰之不實陳述 ,進而評論原告之行為乃竊國般之犯法行為,即以「駐日代 表處變更國名」作為事實陳述客體,加以評論。該評論基於 虛偽不實之事,實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謂屬阻卻違法 之事由。又現今社會資訊充斥,言論通常藉由社群媒體或人 際間轉發,因而接收特定訊息,進一步散布於閱覽群眾,且 轉發之動作,衡情乃認同該言論,而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轉發 ,欲使其受眾知悉,殊與直接發表言論無異,則轉發言論之 行為本身,自應亦盡一定合理查證義務。考以系爭貼文之內 容,業於106 年間經外交部澄清非屬事實,距被告轉發已有 3 年間隔,相關澄清新聞當已發表,可藉由大眾媒體、網路 搜尋等管道確認消息之真偽。佐諸被告為臺中市議員,擁有 一定團隊處理相關政治事務,應能迅速確認系爭貼文之真實 性,課予被告查證消息來源正確性之義務,要非過苛。基此 ,應由被告證明就轉發系爭貼文之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惟被告未能舉證其於轉發系爭貼文前,有何查證行為, 則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然轉發散布於眾,當有過失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⑤從而,系爭貼文所陳述之內容不實,基於該不實陳述而發表 之評論,均非得阻卻違法,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將系 爭貼文轉發,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基於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貼文內容曾被媒體為相關報導,非屬空 穴來風,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且其乃善意 轉貼,非為毀損原告之名譽,單純轉發系爭貼文應無侵權行 為云云,洵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者,係 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 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 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原告現為臺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代表、被告為臺中市議員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主 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被告轉發系爭貼文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成立侵權行 為,業如前認定,且迄今被告仍辯稱非其所為、業已善盡合 理之查證義務,是僅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有不足,原 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系爭LINE群組中轉發系爭貼文,並經 自由時報報導相關新聞(北院卷第77頁),然自由時報該報 導下已澄清系爭貼文為假消息,外交部亦在其官方網站發表 澄清之新聞稿(北院卷第79頁),被告已得藉由相對應之大 眾媒體、政府機關力量反駁,藉以獲得澄清,併參以現今公 眾就此事件之關注程度、平面媒體之受眾、發行量、閱報率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以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式,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具全國廣泛度之自由時報1 日,堪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3日起(北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附件所示 道歉聲明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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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張瀞分前於立委江啟臣LINE群組,未經查證散播:「│
│我國駐日代表謝長廷,未經國會及全國人民表決,私自將原│
│『中華民國』國名篡改申請更名為『台灣』,有如竊國般的│
│犯法行為,結果被日本裁罰,須繳納7000萬日圓(合約台幣│
│2100萬元)高額稅賦」云云等不實言論,侵害謝長廷先生之│
│名譽,道歉人在此特向謝長廷先生正式表達道歉之意,以昭│
│公信。 │
│ 道歉人:張瀞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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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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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文:《被封殺的電視新聞》 │
│你知道嗎?我國駐日代表謝長廷,未經國會及全國人民│
│表決,私自將原「中華民國」國名篡改申請更名為「台│
│灣」,有如竊國般的犯法行為,結果被日本裁罰,須繳│
│納7000萬日圓(合約台幣2100萬元)高額稅賦 │
│我駐日代表謝長廷將原「中華民國」篡改申請更名為「│
│台灣」,自認得意之時,結果遭友好日本國給出賣了,│
│必須繳納7000萬日圓(合約台幣2100萬元)高額稅賦…│
民進黨沒想到如此更名竟然是這樣的下場:被他最信任│
│也最友好的日本政府給坑了,堂堂一個駐日代表謝長廷
│,竟然被日本乾爹給坑了,實在是無顏見江東父老!…│
│…現在的偽政權集體叛國的犯罪集團,人人得而誅之│
│!! │
│請各網友廣大宣傳,迅速讓國人知悉此重大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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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