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彭美雲
黃守卿
龐平珍
陳雅琪
趙國勝
張婷
洪碧娥
饒寶蓮
陳家柔
黃哲文
李杰森
張文樺
林茂一
劉發守
柯曉妗
黃夫龍
曾美芳
張芥郕
李玉映
張聰彬
陳伊琪
林韋孜
陳佩嬅
林家偉
洪健智
陳萬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林園薪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美雲及其他 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25 萬2,47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美雲 、黃守卿、龐平珍、陳雅琪、趙國勝、張婷、洪碧娥、饒寶 蓮、陳家柔、黃哲文、李杰森、張文樺、林茂一、劉發守、 柯曉妗、黃夫龍、曾美芳、張芥郕、李玉映、張聰彬、陳伊 琪、林韋孜、陳佩嬅、林家偉、洪健智、陳萬祥(下稱彭美 雲等26人)各3 萬7,572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美雲等26人都是林園薪城社區的住戶,而 該社區是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00○ 00○00號之8 層樓建物(共32戶)及56棟透天建物共同組成 ,並一同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同 意將建物頂樓出租給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設置電信基地台,並委由被告與台灣大哥 大簽訂租賃契約及代收每月租金1 萬7,000 元(嗣後調漲為 1 萬9,800 元),而因當時被告就社區內之公用支出(包含 社區及建物之公共設施維修保養費及保全人員之薪資)係採 全體社區住戶(包含區分建物及透天建物)共同分擔方式, 故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就上開租金收入作為公用支出 使用,故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的委任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 萬7,572 元,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 萬7,572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基地台租金如何運用,是經過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的,原告並沒有委託被告收取。如本院認為原 告有權向被告請求,也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消滅 時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委託被告代收費用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根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範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應該 由原告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此一有利於己的事實證明為真 正。對此,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自成立時起至95年間 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來證明此事,但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為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委任被告代為出租頂樓基地台 並向台灣大哥大收取租金的情形:
(一)首先,依照被告提出的被告社區於88年8 月15日召開之第 5 屆第1 次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03 至119 頁), 該社區住戶除選任社區委員(包括區分建物住戶及透天建 物住戶)外,另以48票同意台灣大哥大在該社區設立基地 台。而被告社區在101 年8 月26日舉行的第3 次住戶大會
中,亦有住戶提議將基地台出租所得及地下車位出租所得 用來支付守衛費用,餘額則作為零用金,並經投票通過( 見本院卷第97頁)。另依被告提出之108 年8 月11日召開 之108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中 有住戶提出關於基地台租金運用方式之變更方案(見本院 卷第401 頁)。參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起,強行將區 分建物與透天建物之收支帳目分開,並要求建物之公共設 施(如電梯、機械停車格、消防設施等)支出均需由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然上開頂樓租金收入卻仍全額用 於支出區分建物以外之社區公共設施維修保養費用及保全 人員薪資,對區分所有權人極不公平,其等對於基地台租 金要如何使用一直有疑義,但因為透天建物住戶人數較多 ,所以無法通過區分建物住戶提出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98 頁),且原告自承出租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所 得租金除使用在區分所有建物外,亦使用在社區公用設備 的支出上(見本院卷第95、294 、356 頁),可見當初關 於將頂樓平台出租是由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之,且用途也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定,顯然並不 是由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委託被告出租及收取租金。更何況 ,如果原告彭美雲等26人的主張是真實的,區分建物住戶 又豈有於108 年仍試圖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租 金用途之理?至於租金分配是否公平,與原告彭美雲等26 人是否有委託被告出租頂樓平台並收取租金一事無關。因 此,本院實難認為原告主張其等委託被告將頂樓平台出租 給台灣大哥大並收取租金此事為真正。
(二)本院多次與原告確認係於何時委任被告出租頂樓平台一事 ,但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加以說明,只要求本 院命被告提出自設立起至95年間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云云。然而,依照被告提 出的相關資料,已經無法支持原告的主張,在原告未能特 定其主張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沒有命原告提出上述資料的 必要。
(三)原告主張其等因不諳法律,不知可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決議 ,租金的用途也不是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做決定云云,然原 告既於本院堅持主張其等係委託被告出租頂樓平台並收取 租金云云,則本院亦無從就此予以審酌,附帶說明之。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彭美雲等26人既然無法證明和被告間存在委 任關係,則其等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 萬7,572 元 ,在法律上沒有根據,依法應該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為假
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的攻防方法,經審核結果,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也 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