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07號
TCDV,109,訴,240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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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徐近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吳廖玉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 民國109年9月14日當庭追加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吳明璇於95年間結婚,於107年2月 9日和解離婚,被告為原告之前岳母。被告於100年10月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於102年3月22日向原 告借款250萬元,總計295萬元(下分別稱系爭45萬元、系爭 250萬元,合稱系爭295萬元)。兩造於102年間借款前,約 定2筆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萬9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限。詎被 告僅按期給付原告3個月利息後即未還款,原告已於109年6 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還款,經被告於同日 收受卻仍未清償,自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5萬元。
(二)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告 保管原告交付之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兩造間存在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基此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倘亦認兩 造間不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保有系爭295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依序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有於100年10月7日、102年3月22日自其帳戶分別匯款 45萬元、25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45 萬元、250萬元,被告亦無給付原告借款利息每月1萬9000元 。
(二)原告與被告之女吳明璇於95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乃原告與吳明璇之婚後財產,為 原告、吳明璇所共有,原告、吳明璇各有一半之所有權。系 爭45萬元原為原告、吳明璇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合會所得之 款項;另被告前購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之預售屋 2戶,而原告、吳明璇欲投資其中1戶,原告、吳明璇即以其 等婚後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房地 設定抵押,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60萬元,並將貸款中 之250萬元交付被告用以投資上開建案,然上開建案嗣未興 建而經建商退款予被告。上2筆款項,均因原告與吳明璇擔 心對方太會花錢,經商議後,原告與吳明璇將系爭45萬元、 系爭250萬元寄託於被告,作為原告與吳明璇或其家庭有急 用時,可向被告動用之款項。是原告、吳明璇就系爭45萬元 之半數、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各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
(三)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下屬徐佳琪外遇,原告於104年1月初 向吳明璇要求分居及離婚,並表示系爭295萬元歸屬吳明璇 ,作為吳明璇與女兒之生活費及給予吳明璇之精神補償費, 原告與吳明璇並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乃於104年2月4日將 295萬元匯給吳明璇。且原告與吳明璇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 595號離婚事件訴訟期間,原告已表示就系爭295萬元不再向 被告或吳明璇請求,並於原告與吳明璇間之107年2月9日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595號和解筆錄第4項載明「雙方互相拋棄 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既已拋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或吳明璇請 求給付系爭295萬元。又被告既已將系爭295萬元匯予吳明璇 ,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一、原告(原名徐全泰)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吳明璇於94年11月 5日結婚、同年月24日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吳明璇於96年間生育後辭職當家管, 因女兒疑似患有亞斯伯格症,由吳明璇於女兒讀幼稚園時, 帶女兒至宜蘭頭城居住,讓女兒就讀宜蘭頭城「人文國中小 學兼幼兒園」學校,由原告按月給付吳明璇家庭生活費用至 某年月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曾向吳明璇提出離婚,之後原告 有於106年1月17日傳送本院卷第69頁被證2之簡訊給吳明璇 ,原告與吳明璇於107年2月9日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95號 和解離婚,由吳明璇擔任女兒之親權人;原告與吳明璇在商 議離婚期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廖律師與吳明璇委任之代理 人簡律師,有本院卷第157至173頁被證7所示之信件往來, 其中原告委任之廖律師向吳明璇委任之簡律師表示:女方母 親積欠的295萬元應一併償還,吳明璇委任之簡律師回覆:不 同意償還295萬元,男方知悉由女方轉為生活費用。二、原告與吳明璇於107年2月9日和解離婚後,原告於107年5月2 8日與徐佳琪結婚、109年1月7日與徐佳琪兩願離婚。三、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匯款45萬元予被告(從原告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 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匯 款250萬元予被告(102年3月21日從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 再於102年3月22日從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彰 化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被告於104年2月4日匯款120萬元、155萬元予吳明璇(至吳 明璇所有之彰化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蓁行 銷有限公司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予吳明璇(至吳明璇所有 之彰化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持有東蓁行 銷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存摺。
五、原告與吳明璇婚後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及其上同段5230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 登記應有部分原告與吳明璇各2分之1,其等2人於102年3月 間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78萬元予 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共同貸款260萬元,中國信 託銀行於102年3月20日將貸款260萬元撥至原告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與吳明璇於107年3月 31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以價金清償所有貸款後,餘款由原 告、吳明璇各得2分之1。




六、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寄發原證1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借 款295萬元及以月息1萬9000元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同日收受 該律師函。
七、原告與吳明璇於106年1月17日有本院卷第69頁被證2之對話 (左邊為原告,右邊為吳明璇)。
八、原告於103年間向台新銀行貸款,以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並自103年8月至105年2月每月清償汽車貸款1萬 8661元。
九、除被證6、8、9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序依消費借貸、消費寄 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5萬元,自應就 兩造借貸意思合致且基此交付29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
(二)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7日匯款45萬元、102年3月22日匯款 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自可採信。然查,交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無從單憑 上開匯款紀錄,遽認系爭295萬元即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 。又原告雖有於103年間向台新銀行貸款以資購買車輛,並 自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清償汽車貸款1萬8661元(見 不爭執事項八),然此實不足推論被告有給付原告借款利息 每月1萬9000元,自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則原 告主張系爭295萬元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並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5萬元,自無所據。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 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 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 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 ,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 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 602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即125萬元,總計 17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295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兩造間有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受託保管系 爭295萬元,且對於兩造間就系爭295萬元之半數存在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抗辯 其餘半數屬其女吳明璇所有,此部分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與吳明璇之間等語。經查:
1.關於系爭45萬元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 10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女吳明璇於94年11月5日 結婚、同年月24日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其等於 107年2月9日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95號和解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與吳明璇就其等 夫妻財產,既未另行約定,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就財 產各自所有。被告主張原告與吳明璇共有婚後財產,其等2 人就婚後財產各有一半所有權一節,並不可採。 (2)又觀之系爭45萬元係自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被 告帳戶(參不爭執事項三),原為原告所持有,而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45萬元有半數應歸屬吳明璇所有 ,自難認被告抗辯系爭45萬元中,半數屬原告所有、半數屬 吳明璇所有一節可採,是原存於原告帳戶內之系爭45萬元為 原告所有。又被告既自承其確受原告、吳明璇之委託,允為 保管系爭45萬元,當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45萬元存在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




2.關於系爭250萬元部分:
(1)查,原告與吳明璇婚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2樓之3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與吳明璇各2分 之1,其等2人於102年3月間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278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共 同貸款2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於102年3月20日將貸款260萬 元撥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原告旋於102年3月 22日自該帳戶匯出25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再匯款至被告帳 戶;原告與吳明璇於107年3月31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以價 金清償所有貸款後,餘款由原告、吳明璇各得2分之1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堪信屬實。而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原告、吳明璇各2分之1,以上開房 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亦原告、吳明璇各負擔2分之1,且出售房 地之價金亦由原告、吳明璇各得2分之1,顯見原告與吳明璇 均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原告主張其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吳明璇一節,並不可採。 (2)又上開房地既屬原告、吳明璇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 原告、吳明璇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共同向銀行貸得而撥付 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260萬元,應由原告、吳明璇各 自所有半數。再上開260萬元於102年3月20日撥付至原告帳 戶後,原告旋於102年3月22日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亦自承其允為原告、吳明璇保管系爭 250萬元,則系爭250萬元既由原告、吳明璇各自所有半數, 應可認定原告除交付自己所有之系爭250萬元半數予被告外 ,另代理吳明璇交付系爭250萬元半數予被告,而由原告、 吳明璇各就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即各125萬元,與被告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原告主張系爭250萬元全屬其所有,其就系爭 250萬元全數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節,並不可採。 3.基上,兩造僅就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即125萬元 ,總計17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至其餘125萬元 則屬吳明璇寄託被告之款項。
(三)被告抗辯其已返還寄託物部分:
1.兩造就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即125萬元,總計 17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查無兩 造定有返還期限,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 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款項,被告亦得 隨時返還之。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4年2月4日匯款120萬元、155萬元予吳明 璇,另於104年2月4日以其持有之東蓁行銷有限公司帳戶匯



款20萬元予吳明璇,總計被告已給付吳明璇295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自堪認定。被告辯稱 :原告與吳明璇於104年間告知被告系爭295萬元全數歸屬吳 明璇所有,作為原告與吳明璇自分居起至離婚止,吳明璇與 未成年女兒之生活費及給予吳明璇之精神補償費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與吳明璇育有1女(96年間出生), 吳明璇於96年間生育後即辭職當家管,因女兒疑似患有亞斯 伯格症,由吳明璇於女兒就讀幼稚園時(就讀幼稚園年齡為 2至6歲,即98至102年間),帶女兒至宜蘭頭城居住,讓女 兒就讀宜蘭頭城「人文國中小學兼幼兒園」學校,原由原告 按月給付吳明璇家庭生活費用,嗣卻未再給付金錢予吳明璇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見原告與吳 明璇約定原告應負擔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 且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對吳明璇表示:「對了,分居2年了 提醒你,在你還沒有時間和我談離婚之前(或是還不想談) ,我在你媽媽那邊的295萬元如果你花完了,記得告訴我, 因為我女兒需要吃飯,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可見原告與吳明璇至遲自104年1月18日(即106年1月17日 回溯2年)已分居;且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同意吳 明璇支領花用系爭295萬元,以資作為原告與吳明璇自分居 至離婚期間,原告應負擔之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 堪認原告就其寄託予被告之170萬元(系爭295萬元中之其餘 125萬元屬吳明璇寄託被告之款項,已如上述),在吳明璇 與未成年子女於夫妻分居至離婚期間之生活費用範圍內,已 授權吳明璇受領被告清償之款項,是吳明璇在此範圍內,自 屬有受領權人。
2.被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支出明 細(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既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被 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支出明細屬實,固無從採信。 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為分析 社會各項經濟因素所統計出之客觀數值,當可作為生活費用 之計算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所 居住之宜蘭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04年為2萬1668元、105年 為2萬1099元、106年為2萬1941元、107年為2萬1174元,則 自104年1月18日(分居日)至107年2月9日(離婚日)之期 間,原告應負擔之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共2人之生活費用為 158萬5205元【計算式:21668×2×(11+14/31)+21099×2 ×12+21941×2×12+21174×2×(1+9/28)=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吳明璇在此158萬5205元範圍內為有



受領權人,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已清償原告 158萬5205元。
3.基上,被告就原告寄託之170萬元,在原告授權吳明璇領取 之158萬5205元範圍內,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至其餘11萬 47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4795),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吳明璇有受領權或有何民法第310條所列事由,即難 認已因被告交付款項予吳明璇,而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四)從而,兩造僅就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即125萬元 ,總計17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已清償 原告158萬5205元,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寄託物11萬47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原告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 9條定有明文。經查,就上開158萬5205元部分,被告已 交付有受領權之吳明璇,而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已如上述, 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無理由。至其餘125萬元 部分,該等款項應屬吳明璇所有,而由吳明璇與被告成立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詳述如上,是原告既非此125萬元之 所有人,自無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4795元,及自109年8月1日(已於原告催告期限屆至後,見 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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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蓁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