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方青山
被上訴人 林釵珮
送達代收人 張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所為民國109年度訴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漏未記載「上訴聲明」及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此項裁定於109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