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阮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①蘇金釣
②何春生
③何瑞綜
④何季杏
⑤何季文
⑥何龍珠
⑦何淑資
⑧何菁萍
⑨何妏珍
被 告⑩何秋雄
訴訟代理人 何鴻彬
被 告⑪周玉華
⑫林讚欉
⑬林明鋒
⑭林佳慧
⑮林欽鴻
⑯林清欽
⑰莊林鶴珠
⑱林瓊足
⑲陳佳玲
⑳陳苡葳
㉑陳丁源
㉒陳金釵
㉓陳金滿
㉔陳金專
㉕戴何金昭
㉖陳宗男
㉗陳永昌
㉘陳財富
㉙陳坤煌
㉚陳美慧(遷出國外)
㉛陳玉娟
㉜李雪鳳
㉝陳俞如
㉞紀秋麗
㉟何宥儀
㊱何淑暖
㊲何雲媖
㊳何英明
㊴何瓊花
㊵何燕靜
㊶何憶菁
㊷何宗連
㊸何金泉
㊹蔡何慰
㊺黃何秀貞
㊻王何秀桂
㊼何怡君
㊽何鴻枝
㊾何政勳
㊿何鴻昭
何鴻裕
何瑞華
何嘉偉
何春壚
何素蘭
被 告浩安宮
法定代理人 王政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①蘇金釣、②何春生、③何瑞綜、④何季杏、⑤何季文 、⑥何龍珠、⑦何淑資、⑧何菁萍、⑨何妏珍、⑩何秋雄、 ⑪周玉華、⑫林讚欉、⑬林明鋒、⑭林佳慧、⑮林欽鴻、⑯ 林清欽、⑰莊林鶴珠、⑱林瓊足、⑲陳佳玲、⑳陳苡葳、㉑ 陳丁源、㉒陳金釵、㉓陳金滿、㉔陳金專、㉕戴何金昭、㉖ 陳宗男、㉗陳永昌、㉘陳財富、㉙陳坤煌、㉚陳美慧、㉛陳 玉娟、㉜李雪鳳、㉝陳俞如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君陣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㉞紀秋麗、㉟何宥儀、㊱何淑暖、㊲何雲媖、㊳何英明 、㊴何瓊花、㊵何燕靜、㊶何憶菁、㊷何宗連、㊸何金泉、
㊹蔡何慰、㊺黃何秀貞、㊻王何秀桂、㊼何怡君、㊽何鴻枝 、㊾何政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臺抗字第1030號裁 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曾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分割 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惟前案之被告漏列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即訴外人何旺之繼承人被告何鴻枝、何政勳,且在前案 判決之後,前案之被告何丁篡於108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李雪鳳、陳俞如(見本院卷第245頁之繼承系統表) ,前案判決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被告何鴻枝、何政勳、李雪 鳳、陳俞如等人一同判決,而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已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第301至3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卷宗核閱相符,足認前案判決確有漏列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自不生判 決之實質確定力,且地政機關依前案無效判決所辦理之登記 亦屬無效【即地政機關於109年2月19日依前案判決所為之判 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註銷,依本案判決主文重新登記】。 再者,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 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合法有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 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浩安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浩安宮、訴外人何君陣、何旺 、何水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惟何君陣業於77年11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① 蘇金釣、②何春生、③何瑞綜、④何季杏、⑤何季文、⑥ 何龍珠、⑦何淑資、⑧何菁萍、⑨何妏珍、⑩何秋雄、⑪ 周玉華、⑫林讚欉、⑬林明鋒、⑭林佳慧、⑮林欽鴻、⑯ 林清欽、⑰莊林鶴珠、⑱林瓊足、⑲陳佳玲、⑳陳苡葳、 ㉑陳丁源、㉒陳金釵、㉓陳金滿、㉔陳金專、㉕戴何金昭 、㉖陳宗男、㉗陳永昌、㉘陳財富、㉙陳坤煌、㉚陳美慧 、㉛陳玉娟、㉜李雪鳳、㉝陳俞如等人(下稱被告蘇金釣 等3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惟何旺業於54年11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㉞紀 秋麗、㉟何宥儀、㊱何淑暖、㊲何雲媖、㊳何英明、㊴何 瓊花、㊵何燕靜、㊶何憶菁、㊷何宗連、㊸何金泉、㊹蔡 何慰、㊺黃何秀貞、㊻王何秀桂、㊼何怡君、㊽何鴻枝、 ㊾何政勳(下稱被告紀秋麗等1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四)惟何水明業於68年4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㊿何 鴻昭、何鴻裕、何瑞華、何嘉偉、何春壚、何 素蘭(下稱被告何鴻昭等6人),已於108年9月16日辦理 繼承登記。
(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 工業區,使用現況分別為被告浩安宮、何宗連、何金泉、 何素蘭所占有使用,其中被告浩安宮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清土測字第153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806所示部分,被告何宗 連、何金泉之工廠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6⑴所示 部分,被告何素蘭之辦公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806⑶所示部分,因此主張將附圖編號806所示部分分歸被 告浩安宮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806 ⑴所示部分分歸與被告何宗連、何金泉同屬於何旺之繼承 人之被告紀秋麗等16人,附圖編號806⑶所示部分分歸與 被告何素蘭同屬於何水明之繼承人之被告何鴻昭等6人。 另就空地部分即附圖編號806⑵、806⑷-1、806⑷-2、806 ⑷-3所示,其中附圖編號806⑵所示部分分歸由全體共有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806⑷-1所示部分 雖分歸由何旺之繼承人即被告紀秋麗等16人,此部分因與 被告浩安宮分得之附圖編號806所示部分相連,日後被告
浩安宮願意收購編號806⑷-1所示部分;附圖編號806⑷-2 所示部分分歸由何水明即繼承人之被告何鴻昭等6人、附 圖編號806⑷-3所示部分分歸由何君陣之繼承人即被告蘇 金釣等33人,因附圖編號806⑷-2、806⑷-3所示為臨路之 空地,分得之人日後若主張變價分割,應可取得較好之價 格(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1)被告蘇金釣等3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君陣所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5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紀秋麗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5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表二示 。
二、被告浩安宮答辯: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何秋雄答辯:
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築物之部分如附圖編號806⑷-3所示部分 ,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五、本院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何君陣於77年11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蘇金 釣等33人;何旺於54年11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紀 秋麗等16人;何水明於68年4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何鴻昭等6人,有被告何鴻裕之陳報狀、全體共有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第105至251頁),何君陣、何旺之全體繼承人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蘇金釣等33人就 其等之被繼承人何君陣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紀秋麗等16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何旺所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 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 、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 、浩安宮、何君陣、何旺、何水明,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 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前案卷二第76頁);復因兩造人數眾多致起訴前無法 協議分割,原告依首揭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浩安宮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進行原物分割,被告何秋雄則主張就附圖編號806⑷- 3所示部分採取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分割方案 ,因此本院首應審酌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是否顯有困難。被 告何秋雄主張就附圖編號806⑷-3所示部分採取變價分割 ,無非係以何君陣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金釣等33人分得土地 面積過小,不能作何用途,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有5人,其中何君陣、何旺 、何水明死亡後,繼承人人數雖然眾多,惟未進行遺產分 割,何君陣、何旺、何水明之應有部分各自為被告蘇金釣 等33人、被告紀秋麗等16人、被告何鴻昭等6人公同共有 ,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即分割遺產前,法院尚不得逕行係 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繼承人,所以系爭土 地應按原告、浩安宮、何君陣、何旺、何水明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並無將系爭土地按人數細分之情事,被告何秋 雄主張變價分割,即非可採。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2/100,如單獨分 割,所得土地因面積過小而無法為正常之利用,是原告分 割方案中,將原告與被告浩安宮就附圖編號806所示部分 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浩安宮對與原告共有 附圖編號806所示土地亦表示同意,故無不當;又附圖編 號806⑵部分土地依現況圖標示為「太平路」(見前案卷 二第169頁),故此部分土地已成道路使用,分割予任一 共有人,均非公允,原告分割方案將此部分維持全體共有 人共有,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另就附圖編號 806⑶分配予被告何鴻昭等6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806⑴ 分配予被告紀秋麗等16人公同共有,乃因附圖編號806⑶ 土地上設有被告何素蘭所有之辦公室,附圖編號806⑴地 上設有被告何宗連、何金泉之工廠,如此分配可兼顧土地 使用現況,不足被告何鴻昭等6人應分得面積部分,則分 配附圖編號806⑷-2土地予被告何鴻昭等6人公同共有,而 附圖編號806⑷-3土地則分配予被告蘇金釣等33人公同共 有,此兩筆土地形狀均為長方形,長邊一側臨路,出入並 無困難,將來利用上也較便利;至被告紀秋麗等16人分得 附圖編號806⑴地後,不足面積僅餘17.2平方公尺,可以 附圖編號806⑷-2旁邊,將來可出售予被告浩安宮,被告 浩安宮亦表示願意收購,故將附圖編號806⑷-1土地分配 予被告紀秋麗等16人公同共有。綜上,原告分割方案雖有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有一筆土地成為畸零地,惟因上開理 由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割方案並無不當,當 可採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蘇金釣等32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何 君陣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紀秋麗等14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何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 原告分割方案並不悖於公平經濟原則,而被告何秋雄不能證 明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即難准其變價分割之請求,因此本院 認原告分割方案可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依主文第3項所示,亦為可採,應予准許。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之比例 │
├──┼───────────────────────────┼────┤
│ 1 │何君陣之繼承人(即①蘇金釣、②何春生、③何瑞綜、④何季│1/5 │
│ │杏、⑤何季文、⑥何龍珠、⑦何淑資、⑧何菁萍、⑨何妏珍、│ │
│ │⑩何秋雄、⑪周玉華、⑫林讚欉、⑬林明鋒、⑭林佳慧、⑮ │ │
│ │林欽鴻、⑯林清欽、⑰莊林鶴珠、⑱林瓊足、⑲陳佳玲、⑳ │ │
│ │陳苡葳、㉑陳丁源、㉒陳金釵、㉓陳金滿、㉔陳金專、㉕戴何│ │
│ │金昭、㉖陳宗男、㉗陳永昌、㉘陳財富、㉙陳坤煌、㉚陳美慧│ │
│ │、㉛陳玉娟、㉜李雪鳳、㉝陳俞如) │ │
├──┼───────────────────────────┼────┤
│ 2 │何旺之繼承人(即㉞紀秋麗、㉟何宥儀、㊱何淑暖、㊲何雲媖│1/5 │
│ │、㊳何英明、㊴何瓊花、㊵何燕靜、㊶何憶菁、㊷何宗連、㊸│ │
│ │何金泉、㊹蔡何慰、㊺黃何秀貞、㊻王何秀桂、㊼何怡君、㊽│ │
│ │何鴻枝、㊾何政勳 │ │
├──┼───────────────────────────┼────┤
│ 3 │何水明之繼承人(即㊿何鴻昭、何鴻裕、何瑞華、何嘉│1/5 │
│ │偉、何春壚、何素蘭) │ │
├──┼───────────────────────────┼────┤
│ 4 │浩安宮 │38/100 │
├──┼───────────────────────────┼────┤
│ 5 │阮美月 │ 2/100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附表: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清土測字第15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
│ 圖所示為原物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其土地位置、面積暨分割後應有部│
│ 分比例 │
├────┬─────┬──────────────┬─────────┤
│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人之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806 │ 934.75㎡│阮美月 │1/20 │
│(原告與│ ├──────────────┼─────────┤
│被告浩安│ │浩安宮 │19/20 │
│宮依附表│ │ │ │
│一所示之│ │ │ │
│應有部分│ │ │ │
│比例保持│ │ │ │
│共有) │ │ │ │
├────┼─────┼──────────────┼─────────┤
│806(1)│ 450.18㎡│何旺之繼承人(即㉞紀秋麗、㉟│公同共有 │
│ │ │何宥儀、㊱何淑暖、㊲何雲媖、│ │
│ │ │㊳何英明、㊴何瓊花、㊵何燕靜│ │
├────┼─────┤、㊶何憶菁、㊷何宗連、㊸何金│ │
│806(4)│ 17.20㎡│泉、㊹蔡何慰、㊺黃何秀貞、㊻│ │
│-1 │ │王何秀桂、㊼何怡君、㊽何鴻枝│ │
│ │ │、㊾何政勳 │ │
├────┼─────┼──────────────┼─────────┤
│806(3)│ 113.72㎡│何水明之繼承人(即㊿何鴻昭、│公同共有 │
│ │ │何鴻裕、何瑞華、何嘉 │ │
│ │ │偉、何春壚、何素蘭) │ │
├────┼─────┤ │ │
│806(4)│ 353.65㎡│ │ │
│-2 │ │ │ │
│ │ │ │ │
├────┼─────┼──────────────┼─────────┤
│806(4)│ 467.37㎡│何君陣之繼承人(即①蘇金釣、│公同共有 │
│-3 │ │②何春生、③何瑞綜、④何季杏│ │
│ │ │、⑤何季文、⑥何龍珠、⑦何淑│ │
│ │ │資、⑧何菁萍、⑨何妏珍、⑩何│ │
│ │ │秋雄、⑪周玉華、⑫林讚欉、⑬│ │
│ │ │林明鋒、⑭林佳慧、⑮林欽鴻、│ │
│ │ │⑯林清欽、⑰莊林鶴珠、⑱林瓊│ │
│ │ │足、⑲陳佳玲、⑳陳苡葳、㉑陳│ │
│ │ │丁源、㉒陳金釵、㉓陳金滿、㉔│ │
│ │ │陳金專、㉕戴何金昭、㉖陳宗男│ │
│ │ │、㉗陳永昌、㉘陳財富、㉙陳坤│ │
│ │ │煌、㉚陳美慧、㉛陳玉娟、㉜李│ │
│ │ │雪鳳、㉝陳俞如) │ │
├────┼─────┼──────────────┼─────────┤
│806(2)│ 68.55㎡│阮美月 │2/100 │
│(由兩造│ ├──────────────┼─────────┤
│全體共有│ │何君陣之繼承人(即①蘇金釣、│1/5 │
│人按附表│ │②何春生、③何瑞綜、④何季杏│ │
│一所示之│ │、⑤何季文、⑥何龍珠、⑦何淑│ │
│應有部分│ │資、⑧何菁萍、⑨何妏珍、⑩何│ │
│比例保持│ │秋雄、⑪周玉華、⑫林讚欉、⑬│ │
│共有) │ │林明鋒、⑭林佳慧、⑮林欽鴻、│ │
│ │ │⑯林清欽、⑰莊林鶴珠、⑱林瓊│ │
│ │ │足、⑲陳佳玲、⑳陳苡葳、㉑陳│ │
│ │ │丁源、㉒陳金釵、㉓陳金滿、㉔│ │
│ │ │陳金專、㉕戴何金昭、㉖陳宗男│ │
│ │ │、㉗陳永昌、㉘陳財富、㉙陳坤│ │
│ │ │煌、㉚陳美慧、㉛陳玉娟、㉜李│ │
│ │ │雪鳳、㉝陳俞如) │ │
│ │ ├──────────────┼─────────┤
│ │ │何旺之繼承人(即㉞紀秋麗、㉟│1/5 │
│ │ │何宥儀、㊱何淑暖、㊲何雲媖、│ │
│ │ │㊳何英明、㊴何瓊花、㊵何燕靜│ │
│ │ │、㊶何憶菁、㊷何宗連、㊸何金│ │
│ │ │泉、㊹蔡何慰、㊺黃何秀貞、㊻│ │
│ │ │王何秀桂、㊼何怡君、㊽何鴻枝│ │
│ │ │、㊾何政勳 │ │
│ │ ├──────────────┼─────────┤
│ │ │何水明之繼承人(即㊿何鴻昭、│1/5 │
│ │ │何鴻裕、何瑞華、何嘉 │ │
│ │ │偉、何春壚、何素蘭) │ │
│ │ ├──────────────┼─────────┤
│ │ │浩安宮 │38/100 │
├────┼─────┼──────────────┼─────────┤
│合計 │ 2405.4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