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江柳即滿庭岩工程行
相 對 人 鄒淳如即圍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工程款爭執,經本 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 7號判決後判決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142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同執助字第11301號囑託執行,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 8年12月2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準此,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為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決定時 ,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108年度簡上 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據而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不合法,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5 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聲請人以
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 明,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