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陳俊雄因有款項需求,故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彥甫 之母葉慧玉借款,因葉慧玉款項不足,經葉慧玉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4年8月5日、106年8月1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8萬元、1,928,000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為提供擔保並加計20萬元之利息,於106年12月間簽發 支票號碼WX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5月10日、面額500萬元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平行線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由葉慧玉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共積欠葉慧玉1,573萬元,而葉慧玉另於107年5月9日 以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WX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 票(下稱A支票)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因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52號地下1樓之建 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亦為假扣押之標的無法變賣,故 上訴人為順利變賣系爭房地,與葉慧玉於107年5月31日簽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葉慧玉撤回對系爭房地之 假扣押,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買受人所支付之1,300萬元支票交予葉慧玉,作為清償積 欠葉慧玉之款項,未就兩造間之系爭支票為任何約定。系爭 契約書並非清算葉慧玉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兩 造間之系爭支票無涉。
三、惟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作為向葉慧玉借款 500萬元之擔保,嗣葉慧玉於107年5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 退票,上訴人與葉慧玉於107年5月31日清算彼此之債權債務 ,而達成清算合意,故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出售系 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其中之1,300萬元給付葉慧玉,葉慧 玉應依約返還系爭支票之500萬元、A支票之500萬元及3張各 100萬元(票據號碼:BD0000000號、BD0000000號、BD00000 00號)之支票合計1,300萬元。葉慧玉於取得上開1,300萬元 後,明知對上訴人已無債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然 葉慧玉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7年5月10日後,於107年5月21 日先提示遭退票後,再讓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對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與葉慧 玉間之票據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顯然與上訴人無 對價關係,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葉慧玉 之權利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 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84頁至 第185頁,下稱14號卷):
一、不爭執事項:
(一)葉慧玉於107年5月9日以上訴人所簽發之A支票聲請假扣押 上訴人財產,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五字第359號假扣押 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慧玉、莊志价、張家棟、西塔浸信會, 為順利啟封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31日五方簽立系爭契約 書。
(三)系爭契約書之履行方式為:張家棟轉讓1,300萬元(票據 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由莊志价保管, 經葉慧玉於107年7月10日撤回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再由上 訴人背書轉讓予葉慧玉該1,300萬元之支票提示領款。葉 慧玉再將上訴人所簽發之3張各36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 :WX0000000號、WX0000000號、WX0000000號)、1張50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WX0000000號)、3張100萬元( 票據號碼:BD0000000號、BD0000000號、BD0000000號)
之支票及葉慧玉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憑證交予上 訴人之配偶江碧雲領取。
(四)葉慧玉於履行系爭契約書後仍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A支票 。
(五)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六)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交予葉慧玉,並經葉 慧玉簽收。
(七)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8月5日、106年8月15日,自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帳匯款288萬元、192萬8,000元 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戶內。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五洲分行帳戶經提示不獲付款。
二、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
(二)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葉慧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其於106年12月14日簽 發交付葉慧玉,作為向葉慧玉借款之擔保,而因其與葉慧玉 已簽立系爭契約書清算彼此債務後,葉慧玉再將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為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等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間有消費借貸之原 因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之
擔保為原因關係各執一詞。然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其就票據 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而改 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已具備,被 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 利。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之抗辯事由時,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8月5日、106年8月15日,自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帳匯款288萬元、1,928,000元 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於107年 5月2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戶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八)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將款項由其自身帳戶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無誤,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匯款後簽發系爭支票,顯與消費 借貸關係以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相符,審以被上訴人另提示 系爭支票存入自身金融帳戶而不獲付款,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應非虛妄。參以葉慧玉於原審 陳稱:上訴人向伊借錢,但伊沒有錢,故徵得伊兒子即被上 訴人同意借款,被上訴人先後在104年8月5日匯款288萬元、 106年8月15日匯款192萬8,000元,上訴人在106年12月左右 (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半年)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 借款結算的還款擔保,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相差的20萬元, 是上訴人於借款當時雙方講好的預扣利息,伊與被上訴人間 財務各自獨立,伊與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支票無 關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534號卷第46頁、第83頁) ,已詳述其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始末,並否認其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明確,核與被上訴 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總共匯款4,808,000,加計利息 為500萬元,葉慧玉僅係代上訴人於106年底轉交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之前手為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14號卷第226頁 )。考及葉慧玉為被上訴人之母,並為上訴人之友人,葉慧 玉因本身款項不足,而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 將系爭支票交付葉慧玉,由葉慧玉轉交被上訴人,核與常情 無違,並與上開事證相符。被上訴人雖為葉慧玉之子,然被 上訴人已為成年人,應可掌握其自身財務,該款項既由其自 身帳戶匯予上訴人,堪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系爭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可認定。上訴 人徒憑葉慧玉與被上訴人為母子,且與被上訴人不相識,即
認該款項為其向葉慧玉所借得,已難憑採。至上訴人為證明 其與被上訴人不相識,聲請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4039號卷宗佐證等語(見本院14號卷第221頁), 然本件借款事實既係由葉慧玉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已 認定如前,則兩造間縱使並不相識,被上訴人仍可基於其與 葉慧玉之關係,而將款項借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另以:系爭支票係伊向葉慧玉借款而交付,且上訴 人對葉慧玉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全部債務,業經雙方於107 年5月31日協議以1,300萬元清算,葉慧玉已於107年7月10日 收受1,300萬元支票,故上訴人對於葉慧玉之債務已悉數清 償等語置辯。惟查,葉慧玉於107年5月9日以上訴人所簽發 之A支票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五 字第359號假扣押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地。又上訴人與葉慧玉、莊志价、張家棟、西塔 浸信會,為順利啟封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31日五方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之履行方式為:張家棟轉讓1,300萬 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由莊志价 保管,經葉慧玉於107年7月10日撤回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再 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葉慧玉該1,300萬元之支票提示領款。 葉慧玉再將上訴人所簽發之3張各36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 :WX0000000號、WX0000000號、WX0000000號)、1張500萬 元之支票(票據號碼:WX0000000號)、3張100萬元(票據 號碼:BD0000000號、BD0000000號、BD0000000號)之支票 及葉慧玉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憑證交予上訴人之配 偶江碧雲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三),參酌系爭契約書記載:「有鑑於:…四、乙方(即 上訴人)與丙方(即葉慧玉)願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處理達 成解決合意,以利丙方撤銷對買賣標的之查封登記…;第一 條:丙方(即葉慧玉)聲明保證其對乙方(即上訴人)之所 有債權金額餘額為1,300萬元,(就此債權,丙方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買賣標的在案,案號為: 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五字第3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士 林地院受囑託查封),丙方對乙方別無其他債權」等語(見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65頁,下稱29號卷),堪認 葉慧玉以A支票假扣押系爭房地,導致系爭房地無法過戶予 買受人,故上訴人為使葉慧玉撤回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因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清算其與 葉慧玉之債務屬實,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一方,且 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上訴人所有簽發予葉慧玉之票據號碼及
各票據之金額,已無具體指明上訴人積欠葉慧玉之債務是否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而葉慧玉以A支票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時,並未提及其另持有系爭支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可參(見本院29號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均無 從佐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向葉慧玉借款之擔保事實 為真。且系爭支票係107年5月21日經提示存入被上訴人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戶不獲付款,已如前述,可見上 訴人主張係因葉慧玉提示後不獲付款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 ,亦與事實不符。該款項既係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匯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已如前述,上 訴人既無其他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間存有票據 法第13條、14條之抗辯事由,系爭支票為擔保兩造之借貸關 係,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 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行使票據 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票載之文義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票據抗辯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既為票據權利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萬元 ,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