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13號
TCDV,109,破,13,202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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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代 理 人 張子玹 


相 對 人 柯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2萬 7352元(尚未加計利息),經聲請人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 獲,為維護聲請人之債權,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 、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 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 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 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另破產法第95 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第1項)。破產人及其 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2項)。」; 破產法第96條亦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 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 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 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 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再破產財 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 紀錄表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12萬7352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而本院為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乃依 職權通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日到庭應訊,相對人並未到 庭。又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 產所得等資料,確認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相關 投保紀錄,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有卷附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45頁)。又依聲請人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資料,確認 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具 有2份保單,該公司試算至109年10月28日止,保單解約可領 回金額後依序為4萬7407元、89萬2479元,此有國泰人壽公 司109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90110912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 第71-75頁),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查無相關投保資料,亦有 其他各人壽保險公司之覆函可稽。
(二)依前述,可知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僅有上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計93萬9886元。然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須支付 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事件 之辦案期限為2年,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言,如以109年1 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聲請人在2年 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57萬1200元(計算式: 2萬3800元×12×2=57萬1200元)。是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現 有財產,顯不足支應財團費用(含破產人及家屬生活費用、 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 ),更何況尚有其他財團債務。是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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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