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昭華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昭華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昭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領有兒少 補助每月2047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一名之費用,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685,577元。前於10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清 償方案,每月應償還7,693元,惟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 失去日間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加上新冠疫情,原房屋仲介 工作,亦只剩下零星租賃仲介佣金,每月收入只剩約15,000 元,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書、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取前開協議書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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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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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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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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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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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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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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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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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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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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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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