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86號
TCDV,109,消債清,8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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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興明即甘興明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興明即甘興明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興明即甘興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 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 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嗣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未依更生方案履行還款,因債權人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2 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 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嗣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僅履行至第26期,即未依更生方 案履行,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未依更 生方案履行後,已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並有本院執行命令、聲請 人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另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7萬6128元,聲請人目前 無工作,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聲 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可認定。此外,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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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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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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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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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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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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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