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葉宥慧(即葉姵君)
葉詠富(即葉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進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僅將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遺產列入分割範圍( 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再將如附表一 編號4 號所入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 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被告葉詠富(即葉展志,下稱被告葉詠富)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葉進峰之配偶,被告葉 宥慧(即葉姵君,下稱被告葉宥慧)為被繼承人葉進峰之長 女、被告葉詠富為被繼承人葉進峰之長子。被繼承人葉進峰 於108 年1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宥慧則以:不動產部分分割成分別共有,現金部分按 應有部分分配等語。
二、被告葉詠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進峰於108 年1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財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進 峰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葉宥慧所不 爭執,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8 年3 月14日保普核字第108049000904號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33頁、第39頁、第113 頁至117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69頁、第81頁、第18 9 頁至195 頁)。再被告葉詠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繼承人葉進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可認定。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葉進峰之遺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如將附 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歸一人 所有,全體繼承人無人有資力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 頁),被告葉宥慧亦陳稱:如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 有,伊和葉詠富無資力補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葉進峰所遺系爭房地,難以實物分割 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如分成分別共有,難期本件繼承人能 就系爭房地利用達成共識,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
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考量本件系爭房地,倘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 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 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 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 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 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對兩 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 承買而得以買受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 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 ,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至如附表一編號3 號至4 號所示財產,其性質可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遺產,依 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 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仍各應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進峰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新臺幣/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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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0457 │913.00㎡(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 │ │-0000 地號土地 │利範圍: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 │ │ │78/3000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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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06391 │58.51 ㎡(權│ │
│ │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利範圍:全部│ │
│ │ │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175 巷│) │ │
│ │ │7 號房屋(一層及地下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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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56萬8,588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及其孳息 │為分別共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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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臺中公益路郵局存款 │7萬4,215 元 │ │
│ │ │ │及其孳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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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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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
│ │姓 名 │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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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雅云 │1/3 │
├──┼─────┼─────┤
│2 │葉宥慧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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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詠富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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