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88號
TCDV,109,家繼簡,8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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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中盛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安潔 

被   告 邱錦芳 
      邱碧蓮 
      邱龍興 
      邱秀惠 
      邱詩容 


      邱郁婷 
      邱仁芳 

      邱增芳 
      邱俊明 
      邱碧嬌 

      邱碧娥 
      邱鎮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朱香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邱錦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 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朱香果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邱朱香果之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邱錦芳所繼



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朱香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原告如民事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朱香 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如民事減縮、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陳稱:同意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朱香果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原告為被告邱錦芳之債權人, 並取得執行名義,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邱錦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109 年5 月12日函為證,且有臺中市○里地○○○○ 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在卷可稽,被告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之應繼分如原告109 年11月11日民事減縮 、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惟被繼承人邱朱香果之子輩 繼承人邱文芳先於被繼承人邱朱香果死亡,其取得之應繼分 自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邱龍興邱秀惠邱詩容邱郁婷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為1/36(1/9 ×1/4 ),即被告之應繼分比 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繼分各1/12,應 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邱錦芳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邱錦芳已 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 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邱錦芳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 照)。
㈡原告對被告邱錦芳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因債務人邱錦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邱錦芳分得部分執行,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邱錦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邱錦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邱錦芳對 被繼承人邱朱香果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 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邱朱香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朱香果之遺產
┌──┬───────────┬────────────┐
│編號│ 財 產 內 容 │ 分 割 方 法 │
├──┼───────────┼────────────┤
│1 │臺中市大里區立新段1777│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分│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之1) │ │
├──┼───────────┼────────────┤
│2 │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段332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之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7分之1)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邱朱香果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邱錦芳 │ 1/9 │
├────┼──────┤
邱碧蓮 │ 1/9 │
├────┼──────┤
邱龍興 │ 1/36 │
├────┼──────┤
邱秀惠 │ 1/36 │
├────┼──────┤
邱詩容 │ 1/36 │
├────┼──────┤
邱郁婷 │ 1/36 │
├────┼──────┤
邱仁芳 │ 1/9 │




├────┼──────┤
邱增芳 │ 1/9 │
├────┼──────┤
邱俊明 │ 1/9 │
├────┼──────┤
邱碧嬌 │ 1/9 │
├────┼──────┤
邱碧娥 │ 1/9 │
├────┼──────┤
邱鎮芳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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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