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
原 告 廖宜德
被 告 林文富
李林哲
林文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被 告 羅雪霞
廖家廣
廖函瑩
林淑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靜薰
被 告 林敏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金定所遺如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 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1,126,143 元,應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9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林文富、李林哲、林文豪、林淑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金定於民國53年6 月19日死亡, 遺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2 ) ,嗣經其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同意出售,買賣總
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0,875,000元,被繼承人林金定部 分為1,126,143 元,因繼承人即兩造共9 人受領買賣價款遲 延,經共有人朱惠玲以108 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於提存所 。兩造因被告林文富行蹤不明,無法對遺產分配達成全體協 議,原告無法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前開提存金,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雪霞、廖家廣、廖函瑩、林敏琴到庭均稱:對原告請 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文富、李林哲、林文豪、林淑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提存通知書、分配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8 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羅雪霞、 廖家廣、廖函瑩、林敏琴到庭均不爭執,被告林文富、李林 哲、林文豪、林淑瑂經通知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上開提存金1,126,143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共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以消滅該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因提存金 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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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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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度存字第12│由被告林敏琴取得65,419元、│
│89號提存金新台幣│被告林淑瑂取得5,713 元、被│
│1,126,143 元 │告林文富取得193,005 元、被│
│ │告李林哲取得154,541 元、被│
│ │告林文豪取得229,793 元、被│
│ │告羅雪霞取得119,668 元、原│
│ │告廖宜德取得118,668 元、被│
│ │告廖家廣取得119,668 元、被│
│ │告廖函瑩取得119,66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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