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805號
TCDV,109,婚,80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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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05號
原   告 張育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堃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 女。惟原告於108 年7 月間發現被告LINE電腦版未關閉,因 而得知被告與訴外人林雅瑩外遇並生育有一女,原告無法接 受與被告對質,被告亦坦承;且被告早在101 年即在大陸經 商期間與他人外遇生有一子,當時兩造之子女年幼,原告原 諒被告,然被告不知悔改,如今在外與人同居並育有子女, 且隨後失聯並表示不願意再與原告及子女連繫,兩造之3 名 子女亦鼓勵原告離婚,被告行徑已破壞兩造婚姻和諧,且使 婚姻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 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兩造於87年3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被告與訴外人林雅瑩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翻拍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與他人 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交往,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 務,斲傷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 ,且被告於LINE對原告稱:我不會再回去了,妳也不要再管 我,大家放手吧,我不會再接妳電話,我也不會再跟小孩聯 絡了,全部都不接電話等語,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 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 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 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 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 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 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兩造離 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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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