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13號
原 告 李晶清
被 告 王三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北屯區住處), 並育有現已成年之2 名子女。然兩造自兒子王任弘出生後, 開始產生家庭觀念、價值觀之重大歧異,被告常以強硬、強 壓之手段對待子女,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請被告尊重子女 想法,被告均不予理睬;且被告並未定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給 原告,而是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教養費,及主要照 顧子女之責,兩造因此漸行漸遠,互動冷淡。自89年起即因 被告自行至其他房間就寢,而開始分房居住。又原告於98年 間至100 年兒子王任弘畢業前,因受不了被告脾氣暴躁,有 與兒子王任弘搬至清水、娘家居住,甚少回北屯區住處,及 於101 年間至102 年6 、7 月女兒畢業前,原告與女兒同住 在東海,於女兒畢業後,原告有再回北屯區住處與被告同住 ,然於107 年10月間,原告思考確實難與被告一起生活,故 趁出國回來後直接搬去臺北與兒子王任弘同住,兩造自此分 居至今。分居後,原告回北屯區住處,就是將衣物帶至臺北 ,於108 年5 月5 日原告將北屯區住處物品搬離後,即未再 返回北屯區住處,被告當時在場並未阻止。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兩造除聚少離多外,於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會以 言語羞辱原告,且曾在兒子王任弘面前動手掐原告脖子,威 脅要至原告於死地,原告生病欲看中醫治療,亦會遭被告阻 止、辱罵,被告更稱原告是裝病,兩造常因生活大、小事爭
吵,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甚至壓力大到晚上無法入眠。 ㈡家中水電費、電話費均由郵政劃撥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僅分 擔瓦斯費,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幾乎也是原告支付。兩造搬 至臺中之房貸、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確實是被告支付,但網 路費、生活所需及開銷是原告支付,子女健保費亦是原告再 繳納,原告帶子女旅遊,都是原告出錢,且幾乎都是在徵得 被告同意後才敢出去玩,被告帶子女出去遊玩,也非全部是 被告支付費用。又原告並未向被告索取金錢,是被告主動詢 問原告是否需匯錢,並匯給原告,此是被告理應支付之家庭 生活費用,況被告先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及要求代墊費用,經 原告催討,僅還款一部分,是原告要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才逕向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被告只有在106 、107 、109 年有匯款給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多數是原告 透過網路ATM 繳交,被告確實曾主動問原告需不需要幫原告 繳納,原告表示需要,被告就幫忙繳納。
㈢原告於109 年5 月間即已傳離婚協議書給被告,被告亦告知 原告母親、原告委任之律師會簽字離婚,並向原告委任律師 謊稱原告已打消離婚念頭,原告只能提起離婚訴訟。 ㈣綜上,兩造長期處於缺乏夫妻間相互信信賴、依賴、尊重之 關係,實難繼續維繫婚姻,亦已分居2 年以上,已構成兩造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只是想要維持名義上婚姻, 無視婚姻帶給原告不安及恐懼,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原是在臺中市清水區鄉下一所小學教師,因原告身體狀 況欠佳,且不願意適應新教學環境,故原告未請調到北屯區 住處附近學校任教,為免開車往返兩地之勞費,才採取一星 期約一、二日住在清水方便上班,除假日外,平日亦會返家 團聚,此已為10多年前陳年往事。又是因原告身體狀況欠佳 、生活作息互異等因素,原告主動與被告分房而睡,被告並 無刻意疏遠原告,20年來,兩造仍長期相處,分房之事,亦 非離婚之原因。再原告於107 年10月間與女兒同遊日本返國 後,傳訊告知被告近期將與兒子同住,然原告說話不算數, 不但拒不返家與被告同住,反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且原告、兒子假日亦會返家團聚,兩造婚姻家庭情感並未 有動搖。況兩造自107 年10月間開始分居至今,是原告未返 家與被告同住,被告並無可責之處。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 ,家庭生活費用如房貸、保險費、水電、瓦斯、電話費、居 住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國民年金、健保費、子女 教育費、旅遊支出、稅金等都是被告負支付,甚至兩造之女
到中國大陸求學時,被告亦常前往探視並給予生活費用,家 庭生活費用原告吝於參與,顯有可歸責之處。另原告為國小 老師退休,有退休金可領,但又常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亦 曾於106 年11月17日匯款5 萬元、107 年1 月24日匯款20萬 元、109 年6 月2 日匯款10萬元給原告,並先後幫原告償還 富邦銀行信用卡費帳單、牌照稅,且辦理額度60萬元附卡給 原告刷卡消費,以滿足原告需求。
㈡原告透過律師寄來離婚協議書強令被告接受,被告為此拜訪 原告母親,並電聯原告弟弟,並表示希望與原告維持家庭婚 姻之圓滿而拒絕簽署,詎料原告竟拒絕溝通協調、斷絕被告 之所有聯繫,拒絕電話、封鎖通訊軟體,並任意地具狀提出 本件離婚訴訟,將婚姻視為兒戲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裁判離婚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23、3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07 年10月起分居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可 佐(見本院卷第77頁),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兩造之子王任弘於本院109 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
兩造從107 年開始未同住,是我覺得原告在家生活不好,只 要我回去臺中的家,都會看到兩造有金錢上或其他生活大小 事的口角糾紛,且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一直待在家中,所以 我就帶原告去臺北同住。原告於107 年與我住在臺北後,被 告是有關繳費時,才會聯絡原告,我曾電話中向被告講說原 告要北上與我同住,我印象中被告並無反對。大約在91、92 年間起兩造即未同房睡,聽原告說是因兩造生活習慣不同, 原告睡眠品質不佳,因此分房。在我國小時曾經看過被告掐 原告脖子。近五年來還是有發生原告生病要看醫生,被告會 說原告在裝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 頁)。可知兩造於107 年10月間分居前,兩造仍 常有爭執,且被告面對原告生病欲就醫,竟表示原告是裝病 ;及兩造分居後,並無相互虛寒問暖,關心彼此生活,只有 關於金錢方面之聯絡。
⒋被告雖舉兩造訊息截圖,抗辯:原告與證人王任弘假日仍有 返家團聚,兩造婚姻情感並未有動搖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7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第77-83 、123 頁),可知於107 年10月10日後,被告僅曾 於107 年10月14、10月31日、11月3 日、11月23日、11月24 日、108 年3 月24日、3 月29日、3 月31日有撥打電話給原 告;及108 年3 月8 日告知原告有繳納王任平之健保費、10 8 年3 月25日告知原告大嫂在加護病房之事、要原告保重身 體、108 年3 月29日為賣股票事宜要原告將身分證正反面拍 照給其、108 年3 月30日詢問原告清明假期是否要回來,兩 造僅是有事時才相互聯絡,並無夫妻間頻繁聯繫、關心分享 彼此生活狀況之情感互動,是被告抗辯兩造婚姻情感未因分 居而有所動搖乙節,礙難採憑。
⒌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19 、12 1、125 頁),僅可知被告於兩造107 年10月間分居前之107 年1 月24日曾匯款20萬元給原告;及於原告109 年6 月19日 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前之109 年6 月2 日曾匯款10萬元給原 告。然並無法以此得知兩造於分居後至109 年6 月2 日前之 期間,有何關心往來互動,及被告在兩造分居後至109 年6 月2 日前之期間,有匯款給原告花用之情形。
⒍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資料、繳款單據、匯款單、富邦 銀行信用卡費帳單、牌照稅、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85 -117、127 、129 、133-141 頁),並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兩 造搬至臺中後之房貸、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確實是被告支付 ;及在原告繳不出費用或缺錢時,被告曾有幾次幫原告繳清 ;與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需匯錢,並匯款給原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169 、171 、173 、175 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支付 部分家庭生活費,及曾替原告支付費用、與匯款給原告花用 。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存簿內頁、投退保資料、繳款單、員工 薪資明細表、牌照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頁193-217 、23 1 頁),亦可知原告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主張家庭 生活費多由原告負擔,被告未承擔應負之家庭責任乙節(見 本院卷第18頁),及被告抗辯原告吝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 節(見本院卷第67頁),均礙難採憑。
⒎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夫妻相處,最重要的就是互信、互 諒、互愛,然被告在面對原告病苦欲求醫時,未能給予安慰 ,反指原告裝病,輕忽原告之感受,兩造夫妻情感已有動搖 。且於107 年10月間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兩造常發生爭執, 而夫妻之結合在於情感,每日共同生活相處,事雖小而無法 溝通,齟齬日益擴大,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條件之基 礎,殆亦因之不斷流失,長期如此,任何人均無法忍受,終 至原告選擇於107 年10月間離家,改至臺北與兩造之子王任 弘同住,故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亦有可歸責之處。又兩造分居 未共營婚姻生活已逾2 年,已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兩造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以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 活,而任令分居狀態持續,均無其他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 係,分居期間互動狀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 異,未見兩造有何真誠挽回兩造婚姻之舉動,以達兩造再度 回到共同居住之狀態。另衡諸兩造本件訴訟中交互攻訐,相 互指責對方,針鋒相對,可見彼此成見及怨隙頗深。又被告 經本院通知,僅曾於109 年10月間提出書狀駁斥原告所說, 於本院歷次開庭均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原告選擇離家未歸、對於兩造感情 破裂、分居之窘境,無有效改善之方法,原告對於兩造婚姻 破綻之造成,確有部分可歸責之原因。惟被告於兩造同住期 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對原告面臨病苦,未給予支持、照顧 ,反表示原告是裝病,使原告心生痛苦,選擇搬離兩造住處 ,以求身心靈之平靜;在原告搬離後,被告亦無挽回、修復 之積極作為,兩造生活已漸行漸遠,被告臨訟雖不同意離婚 ,惟未見有何積極、有效之挽回修復婚姻作為,是就上開原 告請求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越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