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何志鎰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收受),經兩造協議後不成立,此 有被告108 年12月20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080083415號函及案 號0000000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 可稽。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397 元(見 本院卷第13、17頁),嗣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後(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於109 年 6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民法第188 條請 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陳聖仁 駕駛山貓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所衍生之糾紛,且不 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騎乘系爭機 車,由福雅路沿臺灣大道內側左轉慢車道往中工三路方向行 駛時,適被告委託之祥勝力瀝青廠(下稱瀝青廠)在臺灣大 道公車專用道上修繕道路(下稱系爭專用道修繕工程),現 場施工人員陳聖仁(瀝青廠再發包廠商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之 員工)駕駛山貓車駛離施工區域,由中工三路沿臺灣大道內 側左轉慢車道往福雅路方向,逆向、倒車行駛於該慢車道上 ,因當時天色極為昏暗,施工現場未設置任何圍籬、標示, 原告閃避不及致遭到山貓車撞擊,而受有雙側下頷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橈股遠端骨折、右腕關節緊縮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又系爭專用道修繕工程屬國家促進經濟、改善交通 所為之公權力行為,本屬被告職權範圍內所應完成之公共任 務,縱被告委由其他承包商修繕,或該承包商又發包予其他 下游廠商修繕,仍需受被告指揮、監督及命令,俾利協助被 告完成公共任務,因此,陳聖仁為被告之行政助手,依國家 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公務員。被告疏未規 範、監督陳聖仁,致陳聖仁駕駛山貓車駛離施工範圍,並以 倒車、逆向之方式行駛,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106,810 元、2.醫療用 品費8,634 元、3.看護費54,300元、4.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計程車費)4,760 元、5.機車維修費55,050元、6.學費 53,8 43 元、7.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總計1,783,397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39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辯以:
㈠因系爭專用道修繕工程有小石子掉落機車道,因此,陳聖仁 在該機車道上掃除石礫,而在原地前進後退操作小山貓,並 非行駛於車道上車輛。施工現場設有警示燈,陳聖仁駕駛之 小山貓也有警示燈提醒前方車輛。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超 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陳聖仁駕駛之小山貓。又被 告發包瀝青廠進行系爭專用道修繕工程,該瀝青廠及瀝青廠 再轉發包廠商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陳聖仁,應係屬執行 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而非國家賠償
法第4 條所稱視同委託機關(即被告)之公務員,故系爭事 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要件,系爭事故 純屬陳聖仁與原告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應向陳聖仁及 其僱用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
㈡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1.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6, 490 元、看護費54,300元,並不爭執。2.原告所提出醫療用 品發票(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並無購買品項,而無法得知 是否為系爭傷勢必要支出費用。3.有關計程車費4,760 元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1,820 元乘車證明,故被告僅對原告支出 1,820 元計程車費不爭執,逾此範圍認無理由。4.原告所提 出機車修理費估價單,並不能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毀損, 亦不能證明實際支出損害。5.學費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 關因果關係。縱系爭傷勢達到必須休學程度,亦可依學校規 定申請退費,況原告學費損失亦非學生繳費證明單上之金額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顯屬過高。 ㈢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在原地掃除石礫之 小山貓,故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陳聖仁亦非 被告之受僱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用道修繕工程係被告委託瀝青廠承包施作, 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與現場施 工人員陳聖仁(瀝青廠再發包廠商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 )駕駛山貓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賢 德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為本質上屬於 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機關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停車場
、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 為之者,該行為乃是一種單純之統治行為,自應認為是公權 力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倘若該私人為該行為 時,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揮 或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 之行為,而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私人係為該行為係以 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立承 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家享有者, 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 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 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 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 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 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 約行為……該私人或團體雇用工人前往現場施工,自難認「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易言之,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 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 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 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 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 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 ,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 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專用道修繕 工程發包予瀝青廠施作,由瀝青廠完成該修繕工程,顯然雙 方間重在完成系爭專用道修繕工程,而非僅由瀝青廠提供勞 務,或為被告處理事務而已,足見被告係以訂立承攬之私法 契約方式,委託瀝青廠完成系爭專用道修繕工程,而非建立 公法之法律關係,瀝青廠依該承攬契約進行系爭專用道修繕 工程施工,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被告將系爭專用道修 繕工程發包予瀝青廠施工之期間,亦未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對於一般人民有何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瀝青廠並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其所為之行 為自非行使公權力,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視為被告之公務員。瀝青廠既非視為被告之公務員,則將其 承攬系爭專用道修繕工程,以自己名義再發包委由豐樺工程 有限公司施作,則雙方間僅係以訂立私法契約方式,由豐樺 工程有限公司依該私法契約施作系爭專用道修繕工程,而非 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豐樺工程有限公司如同被告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則豐樺工程有限公司自非公權 力之受託人,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陳聖仁駕駛山貓車所 為之行為應非公權力之行使,是陳聖仁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公務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㈢另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陳聖仁駕駛山貓車與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造成,又如前所述,陳聖仁不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公務員,是被告 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則本院即毋庸審酌 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慰撫金若干,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3, 39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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