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被原告告發公務人員瀆職案在案【依所附 告發(瀆職)狀,原告真意應係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4881號楊樹湘瀆職案件之偵辦有怠慢等不當 情事,因此對被告提出公務人員瀆職之告發】,因該案延宕 179日,致原告債權喪失,特此求償,說明如下:(一)原告係日薪保全工,每個月工作24天收入新臺幣(下同) 32,000元,即每日1,333元,浪費生命179天,1,333元/日 179天=238,607元。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民事簡易判決 徐右生(應係「徐又生」之誤載)自103年10月13日起欠 原告計305,000元。可恨被告延宕,造成原告因「退除役 官兵之債權於死亡後三年喪失」而受損失,計算如下: 103年10月13日即有債權305,000元 104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05,000元1.05=320,250元 105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20,250元1.05=336,262.5元 106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36,262.5元1.05=353,076元 107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53,076元1.05=370,730元 108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70,730元1.05=389,266元 109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89,266元1.05=408,729元 以投案後90日審判下,又延四個月即110年1月12日佔全年 1/3,利息6,812元,408,729元+6,812元=415,541元。(三)合計損失238,607元+415,541元=654,148元,但被告之 犯行有二處,應加重1/2處罰,是以罰款應為654,148元 1.51.5=1,471,833元。
(四)原告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因此提出國家賠償云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833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被告所屬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之求償對象 ,顯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況原告起訴狀亦未載明或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
,是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屬無據。
(二)被告未因參與追訴系爭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 確定,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偵辦系爭案件,係就原告告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主任楊樹湘是否涉犯瀆職罪嫌 而為調查,屬確定國家刑罰權對楊樹湘存否之刑事案件。 而原告則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徐又生強制執行, 取得債權憑證,屬原告與徐又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案件偵查程序及結果與上開債權之得喪變更並無任何關聯 ,是原告認被告偵辦系爭案件延宕致上開債權喪失,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 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 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 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 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 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 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 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 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 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 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 ,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 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參大法官 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
(三)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因執行追訴職務延宕,致其浪費生命、
債權喪失等情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 規定,於被告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基此,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已堪認定。(四)至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而未以被告所屬機關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為賠償義務機關,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曾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等情,縱令原告補正, 其請求國家賠償,仍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與 前段說明之結果相同,故無先命補正之實益,以節約司法 資源及當事人勞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