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32號
TCDV,109,司聲,1932,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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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楊阿郎 
相 對 人 楊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豐 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4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又第一 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土地佔用情形,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 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預 繳測量費用5,025元(參第一審卷第131、183頁),亦有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90009054號 函在卷可憑。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自 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7,455元(計算式:2430+5025=7455元)。則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5元,並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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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