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林勝伍
陳容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水
相 對 人 童金釵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童金釵及陳容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文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童金釵及陳容芳連帶負擔1/2,被告即相對人黃文昌負擔1/2 ,並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 5,950元,是相對人童金釵及陳容芳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75元(計算式:5,950X1/2 =2,975),相對人黃文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 75元(計算式:5,950X1/2=2,975),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另相對人林勝伍部分,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無庸 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林勝伍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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