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56號
TCDV,109,司聲,185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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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張杏煒


相 對 人 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裁全聲 字第2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與審視 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 聲請人並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而告終結。而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 詢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揆諸 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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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