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王木金
王家禎
王家容
王珉書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悅華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王木金為被繼承人之子,王家禎、王家容、王珉書為 其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悅華於109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王木金 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 人,而聲請人王家禎、王家容、王珉書為被繼承人之孫,屬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王木金部分:聲請人王木金於本院110年1月22日訊問 時到庭陳稱:伊於109年9月初即收到關係人王松麒寄送訃聞 等語,顯見聲請人王木金於109年9月初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12月25 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王木金聲明書 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 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王家禎、王家容、王珉書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 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經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饒芳枝、王木金、饒瑞宏等人,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饒芳枝已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34號 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外,其餘繼承人王木金拋棄 繼承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此外仍有繼承人饒 瑞宏未為拋棄繼承,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木金、饒瑞宏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王家禎、王家容、王珉書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王家禎、王家容、王珉書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