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陳珮珊
陳書吟
陳思岑
陳歆貝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圓翎
聲 請 人 陳慶滏
法定代理人 黃楓晴
陳柏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治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死亡, 聲請人陳珮珊、陳書吟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陳思岑、陳 歆貝、陳慶滏為其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榮治於109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陳 珮珊、陳書吟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陳思岑、陳歆貝、陳 慶滏為其孫,分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二親等 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陳珮珊、陳書吟部分:聲請人陳珮珊、陳書吟於本院 110年1月8日訊問時到庭均陳稱已於109年5、6月間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聲請人遲於10 9年12月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 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 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思岑、陳歆貝、陳慶滏部分: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柏嵐、陳珮珊、陳書吟等人,而 陳柏嵐迄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另陳珮珊、陳書吟拋棄繼 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柏嵐、陳珮珊、陳書 吟既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思岑、陳歆貝、 陳慶滏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陳思岑、陳歆貝、陳慶滏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