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江賜宜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江大川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江宏伸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江麗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江麗珠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江宥榆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江深水
債 務 人 謝俊輝
債 務 人 江王速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江大川、江麗華、江麗珠、江宥榆、江宏伸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江大川、 江麗華、江麗珠、江宥榆、江宏伸、謝俊輝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2月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9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所負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12月4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大川,1分之1;江麗華, 1分之1;江麗珠,1分之1;江宥榆,1分之1;江宏 伸,1分之1;謝俊輝,1分之1。
相對人江深水、江賜宜、江大川、江麗華、江麗珠、江宥榆 、債務人江王速真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江深水、江賜宜、江大川、江麗華、江麗 珠、江宥榆、謝俊輝、江王速真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2,0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所負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11月2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 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深水,1分之1;江賜宜, 1分之1;江大川,1分之1;江王速真,1分之1;江 麗華,1分之1;江麗珠,1分之1;江宥榆,1分之1 ;謝俊輝,1分之1。
嗣債務人謝俊輝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1日邀同江賜宜、 江大川、江宏伸、江麗華、江麗珠、江宥榆、江深水、江王 速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5,000 ,000元⑵7,000,000元⑶3,0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均為113年12月11日,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109年9月11日 ⑶109年8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共計30,531,3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江王速 真嗣於107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持分因 夫妻贈與登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江深水,惟其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催告書、簡易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市│ 西屯區 │ 永安 │ │ 43 │ 929.95 │ 全 部 │
│ │ │ │ │ │ │ │ (江大川:10分之2; │
│ │ │ │ │ │ │ │ 江麗珠:10分之3; │
│ │ │ │ │ │ │ │ 江麗華:10分之2; │
│ │ │ │ │ │ │ │ 江宥榆:10分之1; │
│ │ │ │ │ │ │ │ 江宏伸:10分之2)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市│ 西屯區 │ 永安 │ │ 62 │4,010.72│ 全 部 │
│ │ │ │ │ │ │ │(江深水:1000分之157;│
│ │ │ │ │ │ │ │ 江賜宜:1000分之217;│
│ │ │ │ │ │ │ │ 江大川:1000分之217;│
│ │ │ │ │ │ │ │ 江宥榆:1000分之173;│
│ │ │ │ │ │ │ │ 江麗華:1000分之118;│
│ │ │ │ │ │ │ │ 江麗珠:1000分之118)│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