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33號
TCDV,109,司家他,233,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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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33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簡辰煒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田詩盈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田詩盈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 第3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0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且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標的之金額為720,000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以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 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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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