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潘志德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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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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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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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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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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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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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
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
生方案,並業已送達債權人,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
。是以,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全體同意,
且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全部債權比率為100%,依前開之規定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
予認可。故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