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02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102,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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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涂商祺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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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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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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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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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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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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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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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助手,日薪新臺幣(下同)1,2    00元,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此有臨時工工作證明書及 本院10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尚有新光人壽、國泰人壽、遠 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67,589元。另有83年出廠之汽車, 車齡已久,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微,此外無其他具清算 價值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每月個人必要每月生活費 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516元 之標準計算,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次查,債務人尚需扶 養1名未成年之子(97年生),名下無財產,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扶養義務人為生母及債務人,債務人主張扶養費 每月3,000元,尚屬節約。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67,589元,加計更生方 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    000×72=0000000)後,合計為1,795,589元,扣除必要6年 間必要支出1,477,152元(計算式:20516×72=0000000    ),剩餘318,437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286,59    3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 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360,0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7月5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1,313元(債務人前2年 可處分所得依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約576,000元、債務 人前2年之扶養費用約72,000元【計算式:3000×24=720    00】、債務人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92,687元【計算式 :106年7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27/31+1570 1×5=92180,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    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16    576×6+16576×4/31=101595,92180+198912+101595=39268 7】,故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之餘額為111,313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67, 589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   、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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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