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799號
TCDV,109,勞補,799,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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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99號
原   告 凌敏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886
  元(含預告工資25,333元與資遣費106,505元、提撥勞退金
  23,208元、失業給付差額51,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請求除失業給
  付差額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
  1,660元×2/ 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
  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103元(計算式:2,210元-1,107元+3,000元=4,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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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