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99號
原 告 凌敏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886
元(含預告工資25,333元與資遣費106,505元、提撥勞退金
23,208元、失業給付差額51,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請求除失業給
付差額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
1,660元×2/ 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
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103元(計算式:2,210元-1,107元+3,000元=4,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