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87號
TCDV,109,勞簡,187,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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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吳茗宏 
被   告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志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542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元,此項裁定已於 109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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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