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66號
TCDV,109,勞簡,166,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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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簡晨育 
      彭幼祝 

      蔡羚蓁 
      洪雅雯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原   告 陳宜秀 

被   告 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判決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兩造各以附表二所示「原告假執行供擔 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簡晨育等6 人(下稱原告等人)於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21、23頁 )及依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權,嗣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以 撤回民事起訴書(聲請) 狀撤回對被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見本院卷第217 頁),又原告等人於109 年12月24 日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權,及原告簡晨育彭幼祝於當日表示其二人是自願離職,並捨棄資遣費之請 求,暨就利息起算日均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447 頁),就撤回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 告均未於該書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 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利息起算日及資 遣費部分核屬所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等人先後受僱於被告,詎自109 年3 月起先後拖欠原告 等人薪資,經原告簡晨育彭幼祝蔡羚蓁洪雅雯、吳佩 蓉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於109 年6 月18 日、109 年7 月15日調解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人爰 依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7條,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工資。茲將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簡晨育
原告簡晨育自108 年2 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兼職包貨及 處理訂單人員職務,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8 元,詎被 告於109 年6 月起拖欠薪資,原告簡晨育5 月薪資7131元、 6 月薪資2808元,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僅匯款5000元,未 給付工資共計4939元【7131元+ 2808元-5000元=4939元】 。
㈡原告彭幼祝
1.工資部分:原告彭幼祝自108 年5 月9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 兼職包貨及處理訂單人員職務,約定時薪158 元,詎被告於 109 年3 月起拖欠薪資,原告彭幼祝3 月薪資2 萬5033元、 4 月薪資9322元,5 月薪資1 萬2420元、6 月薪資1 萬3097 元,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匯款5000元、109 年5 月11日匯 款6000元、109 年5 月28日匯款5000元、109 年7 月10日匯



款5000元,未給付工資共計3 萬8872元【2 萬5033元+ 9322 元+ 1 萬2420元+1萬3097元-5000元-6000元-5000元-50 00元=3 萬8872元】。
2.借款部分: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請求原告彭幼祝代付貨款 4 萬元,嗣後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委由其他同事轉交1 萬 元予原告彭幼祝,故被告應返還借款3 萬元【4 萬元-1 萬 元=3 萬元】。
⒊以上共計6萬8872元。
㈢原告蔡羚蓁
1.工資部分:原告蔡羚蓁自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 兼職外場理貨人員小組長職務,約定時薪180 元,詎被告於 109 年5 月起拖欠薪資,原告蔡羚蓁4 月薪資1 萬5670元, 5 月薪資1 萬2316元、6 月薪資4000元,被告於109 年5 月 12日匯款8000元、109 年6 月10日匯款4000元,未給付工資 共計1 萬9986元【1 萬5670元+ 1 萬2316元+ 4000元-8000 元-4000元=1 萬9986元】。
2.資遣費部分:原告蔡羚蓁任職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 9 年6 月30日,年資共計3 年4 月,故應給付資遣費共2 萬 7600元。
3.以上共計4萬7586元。
㈣原告洪雅雯
1.工資部分:原告洪雅雯自107 年5 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 兼職理貨人員職務,約定時薪180 元,詎被告於109 年5 月 起拖欠薪資,原告洪雅雯4 月薪資1 萬5515元,5 月薪資1 萬1838元、6 月薪資5860元,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匯款80 00元、109 年6 月10日匯款4000元,未給付工資共計2 萬12 13元【1 萬5515元+ 1 萬1838元+ 5860元-8000元-4000元 =2 萬1213元】。
2.資遣費部分:原告洪雅雯任職期間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10 9 年6 月30日,年資共計2 年1 月又16天,故應給付資遣費 共1 萬8424元。
3.以上共計3萬9637元。
㈤原告吳佩蓉
1.工資部分:原告吳佩蓉自106 年9 月1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 理貨人員職務,約定時薪160 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起拖 欠薪資,原告吳佩蓉4 月薪資1 萬4940元,5 月薪資1 萬28 65元,未給付工資共計2 萬7805元【1 萬4940元+1萬2865元 =2 萬7805元】。
2.資遣費部分:原告吳佩蓉任職期間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10 9 年6 月1 日,年資共計2 年8 月又16天,故應給付資遣費



共2 萬417 元。
3.以上共計4萬8222元。
㈥原告陳宜秀
1.工資部分:原告陳宜秀自105 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 外場理貨人員職務,約定時薪158 元,詎被告於109 年5 月 起拖欠薪資,原告陳宜秀5 月薪資6127元,6 月薪資6858元 ,未給付工資共計1 萬2985元【6127元+6858 元=1 萬2985 元】。
2.資遣費部分:原告陳宜秀任職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 9 年6 月30日,年資共計4 年3 月,故應給付資遣費共1 萬 7906元。
3.以上共計3萬891元。
二、起訴聲明:
㈠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等人分別受僱予被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自109 年3 月起陸續積欠原告等人薪資,原告簡晨育彭幼祝蔡羚蓁洪雅雯吳佩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被告亦未於109 年5 月29日、109 年6 月23日調解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業據原告等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109 年7 月3 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26607號函文、 原告等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原告等人之打卡紀錄表影 本、排休表、原告彭幼祝匯款廠商之交易明細、公司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27至177 、387 至415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 至 34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 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



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 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積欠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等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三、茲就原告等人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原告簡晨育
依卷附原告簡晨育之薪轉帳戶明細表、打卡紀錄及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短少給 付薪資之情事,原告簡晨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 張109 年5 月應領薪資7426元及6 月份應領薪資6636元,扣 除原告簡晨育5 月訂單貨款295 元、6 月訂單貨款3828元及 被告已匯款5000元,積欠薪資共計4939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彭幼祝
1.積欠薪資部分:依卷附原告彭幼祝之薪轉帳戶明細表、打卡 紀錄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91、387 至395 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原告彭幼祝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109 年3 月應領薪資2 萬55 96元、109 年4 月應領薪資9322元、109 年5 月應領薪資1 萬2798元及6 月份應領薪資1 萬5405元,扣除原告彭幼祝3 月訂單貨款563 元、5 月訂單貨款378 元、6 月訂單貨款23 08元以及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匯款5000元、109 年5 月11 日匯款6000元、109 年5 月28日匯款5000元、109 年7 月10 日匯款5000元,積欠薪資共計3 萬8872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2.借款部分:原告彭幼祝於108 年12月18日代被告向廠商付款 4 萬元,嗣後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委由其他同事轉交1 萬 元予原告彭幼祝,依卷附原告彭幼祝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原 告彭幼祝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91、387 至395 頁), 可證兩造間確實有借款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故 原告彭幼祝請求返還借款3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共計6 萬8872元【計算式:3 萬8872元+3萬元=6 萬88



7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蔡羚蓁
1.積欠薪資部分:依卷附原告蔡羚蓁之薪轉帳戶明細表、打卡 紀錄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可證 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原告蔡羚蓁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109 年4 月應領薪資1 萬5670元、5 月 份應領薪資1 萬2700元、6 月份應領薪資1 萬84 60 元,扣 除原告蔡羚蓁5 月訂單貨款384 元、6 月訂單貨款1 萬4460 元以及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匯款8000元、10 9年6 月10日 匯款4000元,積欠薪資共計1 萬99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2.資遣費部分:原告蔡羚蓁自109 年1 月份起至109 年6 月份 之平均工資為1萬705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為3年4 月(106年3月1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4月,未滿1個 月以1個月計),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8487元【計算式: (1萬5940元+1萬7830元+2萬5750元+1萬5670元+1萬2700元 +1萬4460元)÷6×1/2×(3+〈4÷12〉)=2萬8486.86元 】,原告蔡羚蓁僅請求2萬7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以上共計4 萬7586 元【計算式:1 萬9986元+2萬7600元=4 萬7586元】,原告蔡羚蓁僅請求4 萬7586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㈣原告洪雅雯
1.積欠薪資部分:依卷附原告洪雅雯之薪轉帳戶明細表、打卡 紀錄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 至121 、40 9至 411 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原告洪雅 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109 年4 月應領薪資1 萬6020元、5 月應領薪資1 萬3860元及6 月份應領薪資1 萬 8540元,扣除原告洪雅雯4 月訂單貨款195 元、5 月訂單貨 款1712元、6 月訂單貨款1 萬2370元以及被告於109 年5 月 12日匯款8000元、109 年6 月10日匯款4000元,積欠薪資共 計2 萬121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原告洪雅雯自109 年1 月份起至109 年6 月份 之平均工資為1 萬729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為2 年 1 月又16天(107 年5 月14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計2 年1 月又16日,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故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1 萬8765元【計算式:(1 萬4940元+1萬7280元+2萬31 30元+1萬6020元+1萬3860元+1萬8540元)÷6 ×1/ 2×(2+ 〈2 ÷12〉)=1 萬8765.08 元】,原告洪雅雯僅請求1 萬 842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以上共計3 萬9637元【計算式:2 萬1213元+1萬8424元=3



萬963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吳佩蓉
1.積欠薪資部分:依卷附原告吳佩蓉之薪轉帳戶明細表、打卡 紀錄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至137 、39 9至 401 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原告吳佩 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109 年4 月應領薪資1 萬5240元、5 月應領薪資1 萬4920元,扣除原告吳佩蓉4 月 訂單貨款300 元、5 月訂單貨款2055元,積欠薪資共計2 萬 7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原告吳佩蓉自109 年1 月份起至109 年5 月份 之平均工資為1 萬54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為2 年 8 月又16天(106 年9 月13日至109 年6 月1 日止,共計2 年8 月又16日,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故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2 萬1285元【計算式:(1 萬5480元+7240 元+2萬4520 元+1萬5240元+1萬4920元)÷5 ×1/2 ×(2+〈9 ÷12〉) =2 萬1285元】,原告吳佩蓉僅請求2 萬417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3.以上共計4 萬8222 元【計算式:2 萬7805元+2萬417 元=4 萬8222元】。
㈥原告陳宜秀
1.積欠薪資部分:依卷附原告陳宜秀之薪轉帳戶明細表、打卡 紀錄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 至149 、41 3至 415 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原告洪雅 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109 年5 月應領薪資71 10元及6 月份應領薪資1 萬270 元,扣除原告陳宜秀5 月勞 健保費823 元、6 月訂單貨款3252元,積欠薪資共計1 萬29 8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原告陳宜秀自109 年4 月份起至109 年6 月份 之平均工資為842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為4 年3 月 (105 年4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計4 年3 月,未 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7905元【 計算式:(7900元+7110 元+1萬270 元)÷3 ×1/2 ×(4+ 〈3 ÷12〉)=1 萬7905.25 元】,原告陳宜秀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以上共計3 萬890 元【計算式:1 萬2985元+1萬7905元=3 萬890 元】,原告陳宜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2 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之送 達證書),於同年9 月12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及第17條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肆、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 「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一:原告等人之年資及自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
│編│姓名 │工作年資 │109年1 │109年2 │109年3 │109年4 │109 年5 │109 年6 │平均工資│
│號│ │ │月工資 │月工資 │月工資 │月工資 │月工資 │月工資 │ │
├─┼───┼─────┼────┼────┼────┼────┼────┼────┼────┤
│1 │簡晨育│108.02.18-│10,823 │14,536 │18,012 │11,139 │7,426 │6,636 │11,428 │
│ │ │109.07.31 │ │ │ │ │ │ │ │
├─┼───┼─────┼────┼────┼────┼────┼────┼────┼────┤
│2 │彭幼祝│108.05.09-│16,353 │16,353 │25,596 │9,322 │12,798 │15,405 │15,971 │
│ │ │109.08.15 │ │ │ │ │ │ │ │
├─┼───┼─────┼────┼────┼────┼────┼────┼────┼────┤
│3 │蔡羚蓁│106.03.01-│15,940 │17,830 │25,750 │15,670 │12,700 │14,460 │17,058 │
│ │ │109.06.30 │ │ │ │ │ │ │ │
├─┼───┼─────┼────┼────┼────┼────┼────┼────┼────┤
│4 │洪雅雯│107.05.14-│14,940 │17,280 │23,130 │16,020 │13,860 │18,540 │17,295 │
│ │ │109.06.30 │ │ │ │ │ │ │ │
├─┼───┼─────┼────┼────┼────┼────┼────┼────┼────┤
│5 │吳佩蓉│106.09.13-│15,480 │7,240 │24,520 │15,240 │14,920 │- │15,480 │
│ │ │109.06.01 │ │ │ │ │ │ │ │
├─┼───┼─────┼────┼────┼────┼────┼────┼────┼────┤
│6 │陳宜秀│105.04.01-│- │- │- │7,900 │7,110 │10,270 │8,426 │
│ │ │109.06306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原告請求金額 │判決被告應│原告假執行│被告免假執│
│ │ │ │給付之金額│供擔保金額│行供擔保金│
├──┼────┼─────────┼─────┼─────┼─────┤
│1 │簡晨育 │4,939(工資) │4,939 │1,646 │4,939 │
├──┼────┼─────────┼─────┼─────┼─────┤
│2 │彭幼祝 │68,872(工資38,872│68,872 │22,957 │68,872 │
│ │ │元、借款3 萬元) │ │ │ │
├──┼────┼─────────┼─────┼─────┼─────┤
│3 │蔡羚蓁 │47,586(工資19,986│47,586 │15,862 │47,586 │
│ │ │、資遣費27,600) │ │ │ │
├──┼────┼─────────┼─────┼─────┼─────┤
│4 │洪雅雯 │39,637(工資21,213│39,637 │13,212 │39,637 │
│ │ │、資遣費18,424) │ │ │ │




├──┼────┼─────────┼─────┼─────┼─────┤
│5 │吳佩蓉 │48,222 (工資27,805│48,222 │16,074 │48,222 │
│ │ │、資遣費2,0417) │ │ │ │
├──┼────┼─────────┼─────┼─────┼─────┤
│6 │陳宜秀 │30,891(工資12,985│30,844 │10,281 │30,890 │
│ │ │、資遣費17,90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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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