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24號
TCDV,109,再易,24,202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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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 告 江柳即滿庭岩工程行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再審被 告 鄒淳如即圍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 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 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業於宣示判決之日即 109年8月21日確定,且於109年8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再審 原告提供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之轄區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見二審卷第451 頁)、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1之轄 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見二審卷第45



3頁),並經寄存後10日即109年9月7日生送達效力;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於計算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 ,又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送達 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9年10月12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至109年12月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書 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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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