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8號
TCDV,109,保險,8,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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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江長杰 
      左燕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江○○為「國泰人壽107學年度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保險期 間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訴外人江○○ 於108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經台灣 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發現江○○死 亡原因為「施用高劑量嗎啡類藥物」。原告遂於108年10月 14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收受理賠申請書後,竟以 訴外人江○○係之死亡原因乃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 稱之毒品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除外責任(一)之第3項規 定,而不予理賠。然而,訴外人江○○生前就讀台中二中, 學業成績中上,與師長同學互動良好,但訴外人江○○生前 患有慢性鼻竇炎及憂鬱症等身心宿疾,長年亦受椎間盤突出 神經疼痛所苦,訴外人江○○為治療上述疾病,曾分別至各 大醫院就診及服用多種藥物,訴外人江○○生前縱有服用過



量藥物,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江○○係非法施用毒品自殺。況 訴外人江○○陳屍家中,現場並無打鬥外力破壞痕跡,亦 未遺留任何毒品吸食器具及過量毒品,足認訴外人江○○係 意外死亡,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三、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參酌訴外人江○○生前就醫紀錄,可知訴外人江○○具有自 殺傾向,且因藥物成癮曾多次服用大量藥物送醫急救,足見 訴外人江○○顯然具備自殺動機。次依鑑定報告記載訴外人 江○○死亡時桌上遺留藥袋所示藥物及處方,均與其血液驗 出高劑量嗎啡無關,且與訴外人江○○死亡時血液所形成之 高劑量嗎啡濃度無涉,可證訴外人江○○乃未按醫生指示, 持續大量服用藥物以致死亡,訴外人江○○非法施用過量嗎 啡類藥物之舉,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非法施用防 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相符,被告依約自無庸給付系爭 保險金。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係非法施用毒品身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系爭保險金,為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此在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因其承保 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原則 ),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 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人於訂定該保險契約 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在內,因而 多付較高保費,降低舉證成本,以獲周全之保障,於此情形 ,尤應依上開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概括保險」之 被保險人,對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由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之權利要件,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揆諸「概括保險」屬於全險(Al lrisks)性質之「全部危險保單(all-risk insurance po



licies)」,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揭櫫「公平 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應依該條 但書所蘊含之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 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 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 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 ;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 與誠信(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江○○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訴外人 江○○於108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於住所身故乙節,有卷 附保險契約、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次依系爭契約第12條載以:「被保險人 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 本公司姶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江○○係意外身故,依系爭契約第12 條規定,被告應理賠系爭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鑑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保險範圍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以致身故、失能、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 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 第18頁),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為「概括保險」,而非「 列舉保險」。是被告以訴外人江○○之身故原因係非法施用 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所致,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3項規定拒絕理賠,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多年, 且稱古人多以服用藥物自殺,且有多次服用藥物或以一氧化 碳故意自殺之情,而認本件顯有施用高劑量嗎啡類藥物故意 自殺之可能,並提出訴外人江○○之就醫紀錄為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89-392頁)。然而,參之被告所提出之急診護 理紀錄所示訴外人江○○因服用過量藥物而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送醫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10 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405-41 2頁),惟系爭事故係於108年7月22日發生,縱使訴外人江 彥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曾有服用過量藥物送醫情事,亦 難以此推論訴外人江○○乃自行非法施用過量毒品以致身故 。次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十餘日即10



8年7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詹東霖心身診所之病歷 紀錄示以:「高中三年級,尋求第二意見,自述有opioid abuse...現在病史:自述國中小是個外向的人,小四經歷案 父外遇,案母受苦,對於幫不了案母感到自責;個性早熟, 覺得他人很屁孩。15歲開始於中國附醫就診,當時因焦慮、 情緒低落、失眠而就診,覺得自己是心理有問題的人,覺得 腦袋總是有事情停不下來,很在意大小事,另覺得自己主觀 長期有注意力不足的問題,難以集中專注,他人為有察覺。 ...Sucide ideas:過去曾有把自己關在陽台,打開熱水,想 讓自己一氧化碳中毒。」、「S/O: MAJOR DEPRESSON DISOR DER..,AND WITH DEATH WISH...SINCE 2016 NOVEMBER INTE REST AND SUICIDAL IDEAS...」(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 )。依上所載,僅知訴外人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因 精神宿疾前往就醫,而認訴外人江○○於事發前具有憂鬱傾 向,要難以此逕為認定訴外人江○○確有具備非法施用毒品 自殺身亡之故意。況依本院職權查詢訴外人江○○之前科紀 錄表,訴外人江○○亦無非法施用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是被告徒以上開 資料為據,用以證明訴外人江○○確係自行非法施用毒品自 殺身亡乙節,尚屬無憑,無從採信。
2.再依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以:「姓名:江○○... 死亡時間:108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死亡地點:台中市 ○區○○里○○街0000號6樓A棟...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甲.急性心肺衰竭。2.先行原因:施用高劑量 嗎啡類藥物」(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復參台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就系爭事故對原告甲○ ○之調查筆錄示以:「伊子江○○於自宅房間內死亡,伊於 108年7月22日7時30分許,欲叫江○○起床去上課,伊一開 門即發現江○○臥床靠牆,全身僵硬沒有呼吸心跳,伊立刻 打119,伊最後一次見到江○○係在108年7月21日約23時許 ,當下江○○都沒有任何異狀跟平常一樣正常,身上沒有明 顯外傷,所在房間門鎖、窗戶沒有遭破壞,也未留下遺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又經檢視育才派出所警 員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訴外人江○○乃身著短袖上衣 及短褲陳屍於自宅房間床上,現場並無外力破壞情形,房間 僅有訴外人江○○一人使用,而訴外人江○○書桌上除電 腦、文具用品外,僅有訴外人江○○之手機、若干藥袋及服 用之藥物膠囊,訴外人江○○居住之自宅屋內及大門鎖均無 外力破壞痕跡,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197、2



13-232頁)。依上所陳,訴外人江○○乃身著睡衣倒臥自宅 房間身亡,訴外人江○○於事發前一晚並無異常狀態,可認 訴外人江○○之死亡形成原因係發生於108年7月21日23時許 後迄至翌日早上7時30分此段期間,訴外人江○○與父母即 原告同住,該住處之門鎖、窗戶既無外力破壞痕跡,則訴外 人江○○之死亡結果,可排除係由外力施加所致。 3.此外,依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所載:「108年8月28日法醫毒 字第1086103619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血液驗出成分,部分是 如附件2病歷表中所記錄的藥物,部分也是如附件3被證9藥 袋所示藥物。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血液驗出成分經整理可以 歸納成2部分,第1部份是附件2病歷表中有記載到的藥物:. ..第2部份是附件2病歷表中沒有記載到的藥物...附件2被證 9藥袋所示藥物有檢測出的藥物只有Ultracet藥物中的一個 成分Tramadol,其他沒有檢測到。亦即,病人血液中所檢出 的藥物有多種不屬於附件2所記載的藥物,這些藥物也具有 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依附件2被證9藥袋所示用法用量服 用藥物,被保險人江○○血液所含有之嗎啡類藥物濃度不會 與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血液驗出嗎啡濃度相當。就算病人於 前一天(108年7月21日)曾至醫院急診就醫、急診曾給與嗎啡 藥劑注射,其血中嗎啡濃度也不會在隔天產生與毒物化學鑑 定書所載血液驗出嗎啡濃度相當的結果。如前述,附件2被 證9藥袋所示藥物只有檢測出Ultracet藥物中的一個成分Tra madol,ultracet中的Tram adol含量為37.5毫克,根據研究 口服100毫克的tramadol後約2小時病人血中濃度可達0.3ug/ ml,此病人血液測得tramadol 0.970ug/ml遠高於一般劑量 可達到的最高點,應有tram adol過量狀況。最重要的是病 人血液檢出嗎啡morPhine1.249 ug/ml,嗎啡10毫克口服2到 3小時左右血中濃度可達0.002 Ug/ml左右,一般人)達到止 痛效果的血中濃度是0.022-0.076 ug/ml,血中濃度達到0.7 8-0.98 ug/m l有一半(50%)的人會死亡。此病人血液測得超 高劑量的嗎啡(1.249 ug/ml)、高濃度的tramadol及多種鎮 靜安眠藥、肌肉鬆弛劑及抗組織胺成分,死因應如相驗屍體 證明書所記載的。」(見本院外放函查資料卷第33-34頁) ,堪認訴外人江○○係因急性心肺衰竭,且訴外人江○○血 液中所檢出之藥物有多種不屬於事發現場遺留藥袋及訴外人 江○○平時服用藥物之成分。惟依前述事發現場之照片畫面 ,訴外人江○○之房間內僅遺留若干藥袋及藥物膠囊,該等 藥品內所含藥物成分非與訴外人江○○血液內所檢驗出之成 分相符,且事故現場亦無其他可能導致訴外人江○○服用後 產生死亡結果之藥品及其他施用工具,被告抗辯訴外人江彥



霖係自行服用非法管制毒品以致身故乙節,尚乏客觀事證相 繩,仍屬可疑,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即非 可採,為無理由。準此,訴外人江○○因急性心肺衰竭而告 死亡,應視為意外身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末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交付文件15 日給起,按年利1分(即年息百分之10)加計利息給付,有 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件原告係於108年 10月14日將申請保險金文件交付被告,有簡訊通知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5-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江○○係非法施用毒品身 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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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