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陳昭蓉
吳信緯
吳信璋
吳介陸
吳介河
吳淑貞
吳秀貞
吳賴井
吳錦銓
吳錦河
吳雪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旭
吳家源即吳明安
吳育蕙即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15萬132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28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